温鹿政复〔20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0118号

申请人:易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7月16日作出的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0]02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起因系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在先,劳动部门不作为所致,申请人是迫于无奈才报警求助被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申请人向110报警因情绪激动,言语有所不当,但没有违法事实,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申请人家属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权利;3.申请人从7月15日15时许到16日21时许,一直被申请人限制了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0小时;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人身检查时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0]0265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经调查,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因突然离职并要求立即结清工资遭xx鞋业有限公司拒绝,先后向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双屿中队进行劳动投诉,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以劳动仲裁耗时太长难以等待、无法立即拿到劳动报酬等为由,于2020年7月15日10时许,在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厅内拨打110报警,扬言要跳楼自杀,要求被申请人到场解决其工资问题。被申请人出警至现场处置,对其以扬言自杀方式讨薪的错误行为予以制止。当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在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处理其劳动仲裁,且明知被申请人并非劳资纠纷相关处理部门的情况下,仍然到鹿城区奇伟路xxxx鞋业大楼楼顶,再次拨打110报警,称因工资问题要跳楼自杀,要求被申请人介入解决。被申请人迅速出警,经现场处置,申请人听从劝解,未作出其他危险行为。申请人因劳资纠纷有自杀倾向,考虑其生命安全,将其带回双屿派出所了解情况、进一步处置。申请人承认其为达到讨要工资目的,以跳楼自杀为要挟并报警,以此方式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解决工资问题。综上,申请人上述以扬言自杀方式讨薪并恶意报警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当场送达并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本人已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以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方式通知其家属。在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其并未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故不存在剥夺其该权利的情形。本案在了解、调查过程中发现其行为涉嫌违法,于7月15日19时50分对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受案调查,并于当日20时0分对申请人书面传唤至双屿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期间已依法延长传唤期限至二十四小时,传唤结束时间为7月16日20时0分,故不存在传唤超期限的情形。经办单位将申请人传唤至办案区时进行的人身检查,属于办案过程中的安全检查,且办案区工作人员均按规定佩戴有工作证件,不属于也不存在违法检查的情形,故本案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0】02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10时许,申请人在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厅内拨打110报警,称自己要自杀,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解决工资问题。同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独自一人到鹿城区奇伟路xxxx鞋业大楼楼顶,以相同理由再次拨打110报警,但未将身体探出楼顶或拉横幅,现场也无其他人员围观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并将其带到双屿派出所。随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申请人承认其为达到讨要工资目的,以跳楼自杀为要挟并报警,以此方式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解决工资问题。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受案调查。同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未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0]026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家属。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报警录音、劳动仲裁材料、劳动投诉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以上法律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在适用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客观表现和行为后果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在劳资关系中的弱势方,想通过被申请人达到讨要工资的目的,并非无事生非。申请人分别在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厅内和蓝莎鞋业大楼楼顶报警,称要自杀,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解决工资问题。但是,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起哄闹事引起人群围观,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0]02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0]0265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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