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0〕129号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沈xx恶意串通南汇街道办事处及沈宅自然村拆迁办人员,于2017年7月17日利用未过户的土地使用权证签订安置协议书(编号:203120A-SZ1041),利用沈宅巷26弄x号东首已经出卖给孙xx的房屋骗取一翻三优惠,同月27日,温州市南汇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沈和平4041375元,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纪委、监察委举报《龙沈村村民沈和平骗取房屋拆迁款450多万元》并要求立案查处,南汇街道纪工委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申请人同时向鹿城区人民政府举报,区信访局于2018年5月18日将该《举报信》转至鹿城区纪委处理,区纪委向申请人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反馈单,在获取沈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温州市鹿城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置换情况调查登记表》、已经作废的《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征地份补偿)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及货币收购市场化安置协议书》、《温州市南汇城市投资有限公司领款收据》(编号:0010562)以及收回沈和平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041375元的《收款收据》后,于2020年8月8日向浙江省公安厅控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鹿城公(刑)不立字(2019)20125号),省公安厅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不顾事实,不履行法定职责,于8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温鹿公(信)不受字〔2020〕08008号)。沈xx骗取房屋拆迁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调查,没有约申请人谈话,没有约谈沈xx以及南汇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更没有把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应按法定程序向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踢皮球。综上,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温鹿公(信)不受字〔2020〕0800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尽快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或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应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请被申请人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二、对申请人关于沈xx涉嫌诈骗犯罪的控告,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已向其送达了温鹿公(刑)不立字(2019)2012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如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不予立案的刑事复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立案侦查,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刑)不立字(2019)2012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提出控告,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温鹿公(信)不受字〔2020〕08008号),告知申请人“应按法定程序向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控告材料、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系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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