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0133号

申请人:周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第三人:孙xx

委托代理人:谢琰,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温鹿公(江)行罚决字[2020]03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1120,因组织双方调解,本机关依法中止行政复议审理。2020年12月9日,本机关依法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查清本案事实。2020年1月10日晚上,第三人无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和殴打。次日,第三人仍在绿城小区公开场合辱骂申请人。同年1月12日早上9时,第三人再次在大庭广众之下无故辱骂申请人,申请人在忍无可忍之下予以回应,第三人率先动手殴打申请人,有监控视频为证,由此双方发生肢体纠缠,随后被邻居拉开。但是,被申请人未对案件起因和第三人多次违法行为,以及第三人率先动手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二、被申请人未全面查清第三人伤势。申请人在正当防卫过程中与第三人扭打纠缠中造成双方各有轻微伤结果。但是申请人根本没有造成第三人伤害,2020年1月12日第三人在温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病历上记录为“双耳道畅、鼓膜完整”,同年1月15日第三人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法医室进行人体损伤司法鉴定。同年1月16日,第三人让医生在就诊病历上添加“未能窥清全貌”,并且被申请人对医生制作笔录,该医生讲述系夜里就诊、条件有限导致未能窥清全貌。但是,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耳膜伤情检查是在下午4点10分左右,不存在看不清楚情况。对此,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进行反映,但是被申请人置之不理。三、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7月8日下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第三人在公开场合无故辱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处理,并提供第三人违法行为的线索。但是,被申请人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申请查处的书面资料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导致第三人多种违法行为未被处理,偏袒处理,作出不清不楚的行政处罚。四、被申请人未重视民情、民意,对事实认定和处理公平。申请人平常为人和善,而第三人基于私利多次在公众场合侮辱申请人人格,并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引起民愤。事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矮凳桥社区涨桥头党支部和党员联名要求调查事情起因,并对第三人引起民愤的行为进行处理,并证实事发时,申请人对摔倒在地的第三人还主动扶起来,而被申请人不顾民情、民意,执意忽视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矮凳桥社区涨桥头党支部和党员联名,不顾事实,监督粗暴作出事实不清的认定。五、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和明显不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同一事件中,均系轻微伤伤势,但第三人辱骂和动手在先,仅是行政罚款的轻处罚,而申请人基于自卫却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条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有过错在先,予以从重处罚。现只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从重处罚,未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多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撤销温鹿公(江)行罚决字[2020]03661号行政处罚决定,停止执行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0年1月12日8时50分许,申请人在鹿城区环城东路绿城公寓x幢楼下看到第三人在与邻居金xx等人聊天,认为第三人在谈论其二人两天前发生的纠纷一事,即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申请人向第三人提出“用男人的方式解决”,并脱去外套向花坛方向走去,与跟随的第三人继续争吵,期间申请人多次冲向第三人,被在场的金xx、李xx、林xx等人阻拦。后在花坛边申请人扔下衣服再次冲向第三人,摆脱金xx等人的数次阻拦,对躲避在金xx等人身后的第三人进行攻击。申请人抓住第三人的衣领,用拳头击打第三人头部等处多下,将被其扭打的第三人推倒在地后骑坐在第三人身上,致使第三人的后脑勺磕碰到地上受伤流血。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冲击、殴打过程中,有挥拳回击申请人的行为,其倒地后抓扯申请人手臂、脖子等处并扭住不放,一直在场拉架的金xx等人阻拦住双方倒地后的殴打行为。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继续扭住对方手臂相互推搡、拉扯至旁边石凳处并持续纠缠,期间金xx等人一直在拦挡、拉架,后二人被分开。申请人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的伤势经鉴定及重新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申请人、第三人在本案中殴打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其殴打的对象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系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被侵害人过错在先,伤害后果较轻等,其行为情节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其殴打他人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辩解的“案件起因均是孙xx挑衅引起”、“孙xx先动手殴打过错在先”、“其行为系自卫和阻挡,未造成对方伤害”等,经调查均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有明显的主动挑衅、多次主动冲向躲避其攻击的第三人、用拳头击打第三人头部等处多下、将第三人推倒在地致使对方后脑勺磕碰受伤等行为,其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明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温鹿公(江)行罚决字【2020】03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2日8时许,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绿城公寓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以拳头打击等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使第三人受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112日受案。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为轻微伤。同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采纳。同年7月2日,申请人不服第三人的伤势鉴定结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同年7月20日,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江)行罚决字[2020]03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次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及其家属。

另据查明:第三人孙xx60周岁以上老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机关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辩称“案件起因均是孙xx挑衅引起”、“孙xx先动手殴打过错在先”、“其行为系自卫和阻挡,未造成对方伤害”的事实,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温鹿公(江)行罚决字[2020]03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温鹿公(江)行罚决字[2020]0366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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