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0〕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0〕150

申请人:管xx

申请人:管xx

申请人:管xx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上陡门七组团鹿城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2020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2020年10月16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xxxx号房屋,共计建筑面积374.17平方米,该房屋已办理了《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借用土地申请表》(即用地四份表)。编号温鹿土借字号(56),并拥有合法产权。该房屋于1992年12月20日向南郊乡龙方村申请批准后当年建造,于2011年11月8日被温瑞塘河改建而拆迁。且在该房屋拆迁时,拆迁办已与申请人签订《征收临时协议书》,但申请人合法房屋至今尚未得到落实与补偿。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温州市旧村改造拆迁赔偿条例》的规定,户主持有四份表两颗公印在内的视为合法,申请人四份表内有五颗公章应当视为合法房屋,但被申请人却未核实申请人房屋类型,也没有认真查明相关证据与材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非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房屋在拆迁时,被分成两档,明显故意违背事实,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所有房屋均被罚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过罚款的房屋就是合法。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的房屋认定违法拆迁,更不应该对申请人的房屋拖延至今不予赔偿。三、被申请人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申请人家庭为低保户、困难户、无房户,还有一级智残人员,依法属于政府照顾对象,被申请人应予以照顾。即使申请人没有房屋四份表和其他房产手续,区政府区拆迁办也要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照顾,按人口分配申请人400平方米安置房。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故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恢复申请人家被拆迁的事实,并依法赔偿申请人等人的拆迁房屋374.17平方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20年8月17日申请人前往鹿城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信访,根据申请人登记的内容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反映其房屋被拆至今未获安置补偿,要求赔偿损失。经核查,申请人提出的其房屋被拆未获补偿的信访事项已经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申请人所称的鹿城区纺织路xxxx号系温州市鹿城晶峰整流器厂,法人代表为申请人管瑞明,属于工业性质,未办理土地证及产权证,且根据相关征收政策,该土地及建筑认定为违,因申请人不接受温瑞塘河管委会提出的补偿方案,故温瑞塘河管委会计划按无房户上报,具体补偿方案需要区长办公会议通过后方能执行。申请人不服该信访处理意见,向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鹿城区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房屋土地原为南郊乡龙方村给予其办理企业之用,由于未办理合法土地证及产权证被认定为违建筑,基于温瑞塘河管委会新出具一个补偿方案,正与申请人协商,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故复查机关不予受理。若协商不成,申请人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提出。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借用土地申请表》申请户名为鹿城晶峰整流器厂,临时用地期限已于1997年8月25日届满。申请人也未提供该临时用地再次续期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房屋被征收拆迁时,该借用土地申请表已自动失效,不能作为其合法用地的证明。申请人也未提供其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征收临时协议书》,被征收人为温州市鹿城晶峰整流器厂(管瑞明),被征收人认可纺织路xxxx号未经登记的厂房为违建筑并同意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汇昌河水上公园(鹿城段)D2段景观绿化和庄头地块安置房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公告的补偿规定执行。因此,申请人若因征收临时协议书未履行到位问题,可以依法通过诉讼途径提出,而不是通过信访途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房屋未办理合法土地证及产权证被拆未获安置补偿问题,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故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已办理《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借用土地申请表》温鹿土借字号(56号)拥有合法产权缺乏依据。根据上述借用土申请表内容显示,该申请表于1993年7月9日申请,且申请户姓名为鹿城晶峰整流器厂,因生产需要,要求临时用地。经土地部门批准临时用地期限两年,后同意延期至97年8月25日。因此涉案土地是临时供给鹿城晶峰整流器厂使用,而非供给四位申请人使用。且该申请表备注第1条:专业生产停止后,土地必须立即归还集体,不得擅自转让,地上构筑物应自动拆除,并立即进行复垦;第3条:国家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实施时,终止土地使用权,无条件拆除地上一切构筑物;第4条:借用期限为贰年,期满不办续期手续此表自行失效。由此可见,该借用土地表至地上建筑于2011年被征收拆迁时,已自动失效,不能作为鹿城晶峰整流器厂合法用地的证明,更不能作为申请人合法用地的证明。且申请人亦未提供地上建筑合法产权的证明,故申请人认为其拥有合法房屋缺乏依据。三、申请人认为其房屋经过罚款,就是合法的,缺乏依据。申请人所称的房屋被罚款,系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1月30日对鹿城晶峰整流器厂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温土监罚【1998】1049号),该处罚决定书查明1992年12月20日鹿城晶峰整流器厂与龙方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故决定处罚:1、没收鹿城晶峰整流器厂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计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2、对鹿城晶峰整流器厂非法占用的464.7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计5577元。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鹿城晶峰整流器厂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均已被国家没收。至2011年房屋拆迁时实际已与申请人无关。因此,申请人认为其房屋经过罚款就是合法的,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四、申请人主张违法拆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鹿城区纺织路xxxx号未经登记的厂房拆除是与被征收人温州市鹿城晶峰整流器厂协议过的,被征收人认可其房屋系违建筑,并同意在2011年11月9日前搬迁腾空厂房,交给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拆除,因此不存在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首先,本案是一起信访事项,被申请人针对信访事项所作的不予受理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若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应当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其次,申请人在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已不是权利人,且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受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申请人管瑞明、管瑞英提出信访,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温鹿住信﹝2020﹞00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管瑞明、管瑞英。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借用土地申请表》、《关于对鹿城晶峰整流器厂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温土监罚﹝1998﹞1049号)、常住人口登记表、残疾人证、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地使用协议书、收款收据、关于要求安置无房户住房申请,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访登记表、不予受理告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系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本机关在受理本案之前,对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予以释明并要求补正。申请人未对该项复议请求予以明确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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