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0〕188号

申请人:张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第三人:林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所作的温鹿公(水)不罚决字[2020]0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去年6月,第三人因阳台违章建筑被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对申请人记恨在心。2020年9月11日上午,第三人在楼梯口对申请人进行威胁、推撞,并用手指头戳申请人额头。后申请人逃脱,因全身疼痛瘫倒在地,被随后赶来的救护车送至医院,经诊断:左肘挫伤、左侧第8肋骨可疑骨折、第9肋骨骨折可能。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水)不罚决字[2020]0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本案系第三人打击报复;2.第三人在无视频监控地段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被打后立即报警并被送医急诊;3.决定书所称内容“在场证人听见双方吵架”、“未看见双方打架情况”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2020年9月11日9时37分,申请人报警称在鹿城区九山南路xxxxx楼楼梯口被第三人殴打。民警出警至现场,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后,其到医院就诊治疗。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别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用拳头殴打头部及左侧肋骨,致其摔倒在地左手臂擦伤。其伤势照片、医院就诊材料显示左侧第9肋骨疑似骨折、左手手肘处擦伤,被申请人于受案当日向其出具法医鉴定通知书,申请人至今未进行伤势鉴定。第三人称其因之前的邻里矛盾与申请人在楼道内发生争执,并无殴打申请人,其不知道申请人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案发时在场的白xx(第三人妻子)称第三人与申请人因之前的邻里矛盾在楼道内发生争吵,双方均无动手殴打的行为,申请人下楼时因眼睛看着手机,手不小心碰到了楼道墙边。后根据申请人反映的在场证人线索,对证人廖xx进行取证,廖xx称其听见双方有争吵,但未看到双方打架的情况,未发现申请人有何伤势。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情存在很大出入,在场相关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有殴打行为发生,案发现场无视频监控,申请人的伤势情况不明,且无法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情况与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本案在已穷尽调查的情况下,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的殴打行为尚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水)不罚决字[2020]0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办案程序合法,不予处罚的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2020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夫妇二人从菜市场买菜回家,在3楼至4楼的转弯平台上碰到从4楼下来的申请人,于是对申请人说:“你以后不要把我家的饭桌刮了,如果再这样被我现场抓住的话,把你手指掰掉(因为以前申请人经常故意偷偷把第三人家放在阳台上的饭桌用刀刮掉)。”申请人说:“好的。”然后就下楼。但是,申请人走到3楼时拿出手机朝第三人拍照,第三人让申请人不要拍,否则将其手机扔掉,随后申请人下楼。后第三人在4楼走廊阳台上看了一下,申请人在下楼后往九山路方向走,第三人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民警来叫第三人夫妇去派出所。二、申请人提供的伤势照片、急诊证明都是假证明,意在敲诈勒索。三、申请人声称自己是老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应时常挑衅邻里关系。四、第三人夫妇没有殴打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嫁祸于人,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9时37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在鹿城区松台街道九山路南路xxxxx楼梯口被第三人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并通过体表伤情检查发现申请人肋骨部分突出,但第三人否认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委托法医鉴定告知书》,申请人未进行伤势鉴定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于202011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温鹿公(水)不罚决字[2020]0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调查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病历及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法医鉴定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案涉相关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11月9日作出温鹿公(水)不罚决字[2020]0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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