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39号

申请人:邓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龙瑞大厦A幢10层-12层。

法定代表人:周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唯一房产已于2004年被拆迁,由于房屋卖给拆迁办时产权还在本人名下,而拆迁办把房子卖给李司元后导致他无法过户,因此李司元通过法院找到申请人。本人于2012年已于公证处公证了委托书,在房产证办下来后直接过户给李司元。但是xx锦园x栋xxxx室的产权2020年才办下来,以至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有了过户记录,实则这房子于2004年已卖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09年,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物配租摸文,经华东公证处公证申请人承租新桥头美xx幢xxx室公租房,属低保家庭,保障人数 2人,现保障类型为其他类。根据《温州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温住建〔2018〕37 号)和《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温鹿住建房〔2018〕224 号)文件规定,申请公租房保障对象住房条件要求:“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且一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2020 年12月,申请人在申报保障资格年审后,大数据反馈及提交年审材料显示该户名下有一套坐落于鹿城区十八家支路135号xx锦园x幢xxxx室面积为279.92㎡的房产于2020年11月30日发生转移登记,故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根据《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温鹿住建房〔2018〕224 号)第二十二条“保障家庭补交年审资料后,经年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自《租赁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年审时间届满次月起,租赁补贴保障家庭停止发放补贴,并终止保障资格,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启动腾退程序”,及第三十三条“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区房产管理中心应做好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和取消其保障资格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户公租房保障资格,并通知申请人腾退新公租房,同时启动公租房回收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申请人与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鹿城分局签订《温州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2020年12月7日,申请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年审申请经受理初审。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前腾退公租房。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2009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定位房号、保障资格年审业务办理流程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温州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温住建发﹝2018﹞37号)规定:“……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承租人应自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1年3月29日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之前腾退公租房,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通知书之前,未告知申请人事实、理由、依据,未告知其依法所享受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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