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27号

申请人:林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谷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温鹿公(藤)不罚决字[2022]000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应恢复调查。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采信的证据,只有第三人和申请人的陈述可作为证据。证人李金华不在场,其证言不可作为证据。证人李胜忠系申请人丈夫,其对申请人不利的证言应采信。证人王桂芳系第三人兄嫂,其证言应酌情考虑。证人周小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邻居,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但据说其从未与办案民警面谈案情。唯独可信的监控视频,办案民警未曾出示过。二、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信服力且自相矛盾。(一)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举报后才委托伤势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被申请人却认定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不清。(二)案发当日在调查结束后,民警当场指出系第三人辱骂、动手在先,申请人为防止第三人进一步侵犯和逃逸,伸手抓住第三人衣领,后被第三人掰断手指等事实,并有现场监控为证。第三人对其侵害事实亦无异议,并主动提出赔偿,后因伤势未处理好,申请人未接受赔偿。(三)被申请人采信的证据存在倾向性,证人“李金华”疑是第三人母亲李金花。(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未出现与原件无异红章,其缺乏法律效力。(五)本案多次出现不符合办案程序的情形。如未将受案回执单交给报案人;申请人于1月17日提出伤势鉴定,经办民警以材料不足为由让申请人去医院拷贝相关电子资料(法律规定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即可),当日亦未给申请人制作伤势鉴定委托书,直至同月26日前往法医处鉴定,且鉴定结果于2月9日才告知申请人。(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本案既未组织调解,又不予处罚,实在不公。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藤)不罚决字[2022]000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本案事实恢复调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2年1月3日10时许,申请人在鹿城区藤桥镇下埠头路7号第三人家门口,因怀疑第三人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其房屋为违章建筑,与第三人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上前用左手抓扯住第三人胸口的衣服质问对方,第三人让其放手,申请人一直未放手。第三人为摆脱申请人的抓扯,用手去掰开申请人抓其衣服的左手手指,申请人并未松手,第三人用手的虎口部位(大拇指与食指部位)顶在申请人脖子处将其往外推,申请人仍未松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分开。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掰手指、顶脖子的行为系故意为之,构成对其殴打违法行为,并致其左手小拇指挫伤、肿胀,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承认其对申请人有掰手指、按脖子行为,但行为目的是为了摆脱申请人对其抓扯衣服一直不放的纠缠,否认其有殴打对方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案发时在场证人王桂芳、李胜忠、李金花、周小平的证言,相互间存在矛盾或出入。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显示上述案发过程和大致情况,但因距离等客观因素无法证实案发具体行为或细节。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证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的殴打行为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二、本案程序合法。因本案证人周小平不愿配合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故民警已通过电话询问并视频固定的方式对其进行取证。本案案发当日受理后,民警已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受案情况,其至经办单位藤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民警已于受案当日向其出具《委托法医鉴定通知书》,并根据其申请及提供的相关伤情诊断材料,于2022年1月18日向鉴定部门提交《鉴定委托书》。本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已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温鹿公(藤)不罚决字[2022]000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日1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下埠头路7号门口发生纠纷。同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对方用手顶着其脖子往外推,现其脖子很疼”,并受理此案。在调查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手小拇指受伤。同年2月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2月7日,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鹿公司鉴[2022]54号),将申请人的伤势程度评定为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他人行为,于同年2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温鹿公(藤)不罚决字[2022]000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行政处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同月21日邮寄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法医鉴定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光盘(视频)、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鹿公司鉴[2022]54号)、损伤检验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案涉有关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温鹿公(藤)不罚决字[2022]000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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