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29号

申请人:温州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

委托代理人:郑义志,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跃龙,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所作的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27-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涉违法行为定性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使用三辆自卸货车,将工地开挖地下室产生的渣土倾倒在戍浦小学南侧的空地,属于在未经核准的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且听证时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作为处置建筑垃圾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对倾倒地点是否允许倾倒建筑垃圾有正确判断”,亦印证申请人仅为渣土倾倒的地点未经核准。2.申请人主观上并无随意倾倒的意思,系受到案外人的错误引导,且现场确已存在大量的建筑渣土,致申请人以为可以倾倒。3.案涉证据仅能证明倾倒的地点未经核准,并无其他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1.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适用于建筑垃圾的倾倒等处置活动。本案所涉在未经核准地点擅自倾倒建筑垃圾,被申请人应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2.《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之序号“33”所针对的违法情形,侧重点为“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其法律依据为《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立法目的为“防止污染环境”;而序号“54”针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针对同类违法行为,却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罚决定,违背了公正及过罚相当的原则。1.被申请人针对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日将建筑渣土倾倒在空地上,方量为80立方米的违法行为,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给予警告并处罚款4万元。2.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温瓯综执罚决字[2021]第13-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当事人共运输640车的建筑渣土,方量为12800立方米,且该当事人曾被查处过四次违法行为,该局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3.区别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仅将建筑渣土倾倒在未经核准的空地上,渣土方量为140立方米,且已将渣土清理并整改完毕,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但被申请人却作出70万元的巨额罚款,显著高于其他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鉴于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四、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适用的时效原则。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11月17日,而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事实发生于该规定施行之前。被申请人却以现行规定适用于该规定生效前发生的行为,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适用错误。五、被申请人在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应充分考虑疫情等客观因素,酌情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27-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使用三辆车牌为浙C53192、浙C50490、浙C37572重型自卸货车将瓯海区娄桥街道一工地开挖地下室产生的建筑渣土倾倒在藤桥镇轻工业园区创荣路戍浦小学南侧20米空地,方量为140立方米。该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倾倒点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按照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且申请人2022年度无因该案由被行政处罚过。依据《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温综法发〔2021〕121号)市容环卫第33项,应处7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因其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整改到位,依据《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1〕121号)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依法从轻处罚,对其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二、本案符合法定程序。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现场拍照、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等调查取证行为,于2022年2月18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于同年2月18日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送达听证通知书,于同年3月2日依法组织听证,于同年3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提出的仅为渣土倾倒地点未经核准,证实了其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事实。2.申请人作为建筑垃圾倾倒工作的从业者,应对可以倾倒建筑垃圾的地方有正确判断。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均有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更高,故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4.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27-0226号处罚决定依据《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作出处罚,是因该案倾倒地点为藤桥镇溪江路与中央大道西侧20米空地,系非建成区,无法适用《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5.关于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瓯综执罚决字〔2021〕第13-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由为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与本案无可比性。6.本案于2022年2月15日完成调查,同年3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温综法发〔2021〕121号)已生效适用。《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21年9月30日起施行,且在2022年1月1日前并没有该事项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适用《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温综法发〔2021〕121号)未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使用三辆车牌为浙C53192、浙C50490、浙C37572重型自卸货车将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一工地开挖地下室产生的建筑渣土倾倒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区(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创荣路戍浦小学南侧20米空地,方量为140立方米。同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上述行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温鹿综执责改通字〔2021〕第270933号)。同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现场进行复查,申请人已整改完毕。同月13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同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鹿综执罚听告字〔2021〕第27-0266号),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年3月2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同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27-0266号),罚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并于同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2006年4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公告》(2006年第23号),案涉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系该公告公布的省级开发区之一。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谈话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省发改委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2006年第23号公告的通知》(浙发改产业〔2006〕291号)、温州(鹿城)轻工特色园区一期控制性详细规划、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件复印件存单、营业执照、委托材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内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22〕7号)、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听证专用)及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听证专用)及身份证复印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法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物流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27-0226号)、执法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本案中,申请人将建筑渣土倾倒在案涉轻工产业园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其附件第33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所作的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27-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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