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39号

申请人:王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宽带路7号。

法定代表人:滕淼,局长。

第三人:韩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答复,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嘉鸿花园8幢203室非法行医,对申请人使用假冒伪劣注射产品,且第三人无照经营,手术室亦不符合条件。申请人有2018年至2021年期间向第三人转账的记录、语音及文字证据,能直接证明第三人给申请人打针事实。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非法行医中所有音频及转账记录进行鉴定与核实。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022年2月8日,申请人通过来电举报(编号:DH20220648556462):“有人每天13点开始在鹿城区东欧智库嘉鸿花园8栋203室进行非法行医,售卖假冒注射产品,望部门介入核实查处。”同年2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核查,未发现涉嫌存在医疗美容的行为。同年2月14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要求配合调查,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3月4日,申请人再次通过来电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向其作出回复。同年3月14日,申请人又通过来电举报(编号:DH20221335097809)称,有人每天13点开始在鹿城区东欧智库嘉鸿花园8栋203室进行非法行医,售卖假冒注射产品……其表示还有一支付宝转账未被提到,同时提供了录音证明,但对方否认是其声音,望被申请人核查情况,并咨询何时会回复等。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涉嫌非法行医事项线索,被申请人进一步开展调查,于同年4月6日经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我局分别邮寄腾讯科技有限公司(3月14日)和支付宝(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月15日)协助调查函,至今均未收到回函。……根据执法人员目前的调查结果和现有证据,无法指向明确的违法行为人韩漩,未发现证据确凿的违法事实,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无明确的违法行为人和证据确凿的事实依据,不符合立案条件。”上述答复程序符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三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职。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第一次接到申请人案涉举报,于次日下午在四方物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案涉举报的地点进行核查,发现该处为民宅出租房(现场全程摄录拍照取证),未发现涉嫌存在医疗美容的行为。同年2月14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配合调查。另被申请人分别向腾讯科技有限公司和支付宝(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邮寄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申请人提供的微信平台账户真实交易情况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真实交易情况等信息;函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协助调查音频鉴定,但均未收到回函。被申请人前往黎明派出所调取2018年至2021年7月期间新城嘉鸿花园的监控视频,派出所工作人员表示已超过视频保存期限,无法查询监控记录。根据当前调查结果和现有证据,无法指向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未发现证据确凿的违法事实,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明确的违法行为人和证据确凿的事实依据,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申请人的诉求(以及早前投诉举报内容)调查后,因不具备可靠的事实依据,故对本案作不予立案处理。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案涉答复,驳回申请人提出的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向温州市信访局举报(信访件编号:DH20221335097809),登记的内容为:“市民反映有人每天13点开始在鹿城区东欧智库嘉鸿花园8栋203室进行非法行医,售卖假冒注射产品。我中心曾于DH20220648556462件、DH20221031646162件交办,2022年3月4日鹿城区卫健局回复‘经所里执法人员和法制人员以及相关领导讨论,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和执法人员目前的调查结果,还无法认定非法行医行为。综合现有证据,经请示上级部门,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到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以及函告腾讯公司核实微信号等事宜再做进一步调查。’现市民表示还有一支付宝转账部门未提到,市民表示提供了录音证明,但对方否认是其声音,望部门核查情况,并咨询何时会回复,望给予明确回复。”温州市信访局将该信访件转送温州市鹿城区信访局,温州市鹿城区信访局又将该信访件转送被申请人办理。同年4月6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答复申请人称:“您好,您反映的非法行医投诉事项已收悉。我局分别邮寄腾讯科技有限公司和支付宝(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函,至今均未收到回函。我局已函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协助调查音频鉴定,目前还没收到回函。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黎明派出所调取2018年至2021年7月期间新城嘉鸿花园的监控视频,派出所工作人员表示已超过视频保存期限,无法查询监控记录。根据执法人员目前的调查结果和现有证据,无法指向明确的违法行为人韩漩,未发现证据确凿的违法事实,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无明确的违法行为人和证据确凿的事实依据,不符合立案条件。”

另据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对第三人涉嫌非法行医及售卖假冒注射产品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21日答复称:“依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2021年2月9日下午鹿城区卫健执法人员在四方物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温州鹿城区新城嘉鸿花园8幢203室进行核查,发现该处为民宅出租房(现场全程摄录拍照取证)现场均未发现涉嫌存在医疗美容的行为;2月14日对相关人员韩漩进行询问调查初步判定未涉嫌相关非法行医行为,执法人员多次联系投诉举报人王潮(136764630323)要求配合调查投诉人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现因证据材料不足无法进一步核实,如投诉举报人有实质性证据材料提供我单位会继续进一步核实调查处理。”同年3月4日,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涉嫌非法行医及售卖假冒注射产品进行举报,并称于2022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供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4日答复称:“……2022年3月2日,投诉人王潮来所里询问该投诉件的处理情况,所里相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就目前的调查情况和下一步的计划向投诉人做了解释和沟通。经所里执法人员和法制人员以及相关领导讨论,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和执法人员目前的调查结果,还无法认定非法行医行为。综合现有证据,经请示上级部门,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到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以及函告腾讯公司核实微信号等事宜再做进一步调查。”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刑事诉状及产品消费记录、照片、微信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手机照片、询问笔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调查函、案涉人信息、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件编号:DH20220648556462、DH20221031646162、DH20221335097809)、关于涉嫌非法行医的回复、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后台截图、光盘(现场视频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尽到充分调查义务,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其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机关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日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我要订阅】【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