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52号 申请人:夏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曾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将新田园7组团15幢103室房屋墙面装修包给油漆工小邓施工。2021年12月12日早上,小邓派第三人对墙面进行喷涂,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装修施工琐事发生争执,第三人击打申请人头、脸、手臂,致使申请人颅脑损伤、牙齿松动、嘴巴及耳朵出血。经医院诊断:1、头外伤;2、枕大池右份扩大;3、牙齿震荡(多颗牙齿松动程度3度),4、手臂软组织损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二、对第三人的处罚明显偏轻。第三人使用暴力对申请人实施伤害,严重影响申请人的身心健康,应以寻衅滋事处以拘留。三、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得知伤势鉴定结果时,当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于2022年2月16日在伤势鉴定异议笔录上签字。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四、第三人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形。迄今为止,第三人未给申请人道歉,赔偿医疗费等,其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形。五、被申请人多次通知(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签字。申请人仅收到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微信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图片,其他相关材料至今未收到。综上,请求撤销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1年12月12日9时4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新田园7组团15幢103室因装修施工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用手抓其衣领往墙上撞,致其头部撞到墙边柜子上;后第三人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和嘴部,并将其头部撞到另一侧墙角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致其牙齿均有松动,头部、右手臂疼痛及右耳部有擦伤。第三人陈述其用左手按着申请人胸口将对方推到墙壁处,申请人用拳头打了其左腹部两拳,其因对方还手即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顶两拳;后因对方欲拿玻璃胶工具殴打,其抓住对方双手将对方推到另一侧的墙角处,申请人咬其右手,对方牙齿磕到其右手背致其右手背被刮破,其抓着申请人的手往对方嘴里塞,以防止对方来咬其。本案经调查,案发现场并无其他证人在场,也无视频监控等。第三人承认有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顶部、两次用手将对方推到墙角处的行为,否认有击打申请人嘴部致对方牙齿受伤的行为。申请人否认其有用拳头殴打第三人左腹部、用牙齿磕伤对方右手背等行为。案发当日民警已对申请人进行体表原始伤情检查,其除右侧耳部有擦伤外并无其他明显外伤。后经法医鉴定,申请人右耳廓皮肤擦伤,其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第三人在本案中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故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的第三人殴打行为致其“头部(不包括右耳部)外伤、颅脑损伤”、“嘴巴出血、满口牙齿松动”等,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认定。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对申请人制作的原始体表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以及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势鉴定书,均能证实其伤势为右耳廓皮肤擦伤。鉴定书中已对申请人嘴巴出血、牙齿松动的情况作出认定:“夏念忠严重的牙周炎容易导致牙松动,结合原始损伤照片及门诊病历体检均未见相应唇粘膜破损及肿胀,无客观依据证明其受暴力程度大小,故无法认定其牙松动是否与本次外伤相关”。据此,申请人的申辩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据法律规定,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等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对其伤势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已准予其重新鉴定。因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重新鉴定所需的材料、证据,亦未配合被申请人到重新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的受理、伤情检验等,故其重新鉴定尚未被鉴定部门受理及作出鉴定结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向其告知相关情况后,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因申请人多次故意刁难,第三人怒火上头用左手推了申请人右胸,申请人随即一拳打在第三人鼻子上,第三人用拳头捶其脑袋,同时申请人对第三人左小腹打了两拳。后申请人想拿工具,第三人见状就将其往墙上按,致其耳朵在墙角上擦破皮。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用牙咬第三人胳膊,第三人用力往外抽出胳膊,其牙齿可能被第三人衣服绊松。后申请人又咬向第三人的手,第三人就抓住其自己的手往其嘴里塞,其牙缝有些血迹出来。后申请人说要报警,第三人随即放开他。在等待警察过来期间,申请人不断辱骂第三人,并突袭第三人,将第三人的右手食指掰过去。后经检查,第三人为轻微挫伤,建议休养一个月。事后第三人已尽力向申请人道歉,但申请人从未给过第三人机会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2日9时40分许,第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新田园7组团15幢103室因装修工作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以拳头击打的方式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殴打。同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并受理。后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除右侧耳部有擦伤外无其他明显外伤。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2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鹿公司鉴[2022]57号),申请人伤势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同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同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400元,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截图,第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委托法医鉴定告知书、鉴定委托书及系统截图、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文书(鹿公司鉴[2022]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微信截图、视频录像及情况说明、重新(复核)鉴定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电子缴款凭证、案涉有关人员身份资料,本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属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2]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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