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54号 申请人:涂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王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温鹿公(洪)不罚决字[2022]0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鉴定无损伤不服,报案时申请人脖子上有被抓伤的痕迹,且值班民警当场确定。在对方三人猛力的推掐中,申请人衣服被撕破,脚绊了一下,右腿膝盖一声响。经医院检查,申请人右腿膝盖韧带拉伤。申请人将病历提交给被申请人,在做法医鉴定时,民警却故意说当时没有抓伤痕迹。监控视频清楚拍到对方三个人动手,鉴定书上只显示二个人。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洪)不罚决字[2022]0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8日4时许,申请人在鹿城区1956创意园东门停车场,因代驾问题与第三人、邓弘明发生言语冲突。第三人、邓弘明分别对申请人进行推搡,申请人报警称其被对方三人殴打。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邓弘明及在场的权兆宇三人轮流掐其脖子四五下,并打了其后背几拳,其脖子有疼痛并无其他伤势。第三人承认其与邓弘明因申请人有嘲讽辱骂言语并一直纠缠,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其与邓弘明上前各自推搡了申请人一下,将申请人推开以制止申请人继续言语挑衅和纠缠,申请人并无受伤或摔倒等。第三人否认其与邓弘明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称权兆宇在现场一直劝阻,与申请人并无肢体冲突。邓弘明的陈述与第三人相符,证人权兆宇陈述邓弘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第三人上前扯了申请人衣服一下,邓弘明推了申请人一下,双方并无动手殴打的行为,其与申请人并无肢体冲突。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显示申请人与邓弘明、第三人发生争吵、纠缠等过程,以及邓弘明、第三人各自推搡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发现有申请人所称的被对方三人轮流掐脖子、击打后背的行为。因监控与案发现场距离较远、案发时天色黑暗等客观因素,无法证实案发的全部具体行为或细节等。案发当日,民警已对申请人的体表伤情进行检查并拍照固定,未发现申请人有明显伤势。申请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一直未申请伤势鉴定,直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才要求伤势鉴定,经法医鉴定未见损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的“膝盖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部门认定为“涂玉江未见客观损伤,其左膝陈旧性膝关节韧带损伤,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证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等人对其的殴打行为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温鹿公(洪)不罚决字[2022]0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8日4时许,申请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1956创意园停车场因代驾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推搡。同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对方掐其脖子,对其后背打了几拳”,并于次日受理此案。同年2月5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3月6日,被申请人以“嫌疑人因疫情被学校隔离等原因无法到案”为由,作出《不能按期结案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后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于同年3月18日对第三人作出温鹿公(洪)不罚决字[2022]0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不予行政处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委托法医鉴定告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受案回执、光盘(视频)、询问笔录、邮件截图、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调解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案涉有关人员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温鹿公(洪)不罚决字[2022]00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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