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63号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作出的温鹿公(郊)不调告[2022]0001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名下所有的位于鹿城区南郊乡葡萄村凯裕花园13-21幢地下室39号[温国用(2008)第49090号]车位上靠墙有两扇玻璃门,物品价值大约4000余元。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发现上述物品被盗,马上报案,后被申请人出警介入处理。在申请人的要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车库玻璃门被盗一案作出了温鹿公(郊)不调告[2022]0001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被盗一案应予以调查处理,系其法定职责范围。作为国家机关,被申请人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现被申请人却不予调查,其行为明显违反其法定职责,系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温鹿公(郊)不调告[2022]0001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调查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位于鹿城区西山南路凯裕花园地下车库39号车位内的二个玻璃门被盗。经调查了解,系凯裕花园所属的西屿社区根据南郊街道创建文明城市整治工作要求,对凯裕花园地下室存放物品统一进行清理、清空。统一清理前,社区及小区业委会、物业已通过张贴公告(2022年4月11日)、发布微信群通告等方式要求业主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将由社区统一清运处理。因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清理其放置在凯裕花园地下车库39号车位内的二个玻璃门,西屿社区根据南郊街道工作部署及《关于清理小区楼道杂物的重要提示》要求,于2022年5月24日在小区物业、业委会的协助下,将应清理的两玻璃门统一清运至指定地点。民警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其并无异议。5月26日西屿社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向其说明了玻璃门被集中清理、清运的情况,告知其可自行到指定存放地点取回两玻璃门。申请人对此处理不满,于2022年6月1日以其两玻璃门被社区工作人员搬走属于盗窃案件,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根据南郊街道西屿社区所反馈的情况、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凯裕花园业委会成员单跃润的证言及业委会公告等证据,认为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不构成盗窃等违法行为,故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温鹿公(郊)不调告[2022]0001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可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诉,并已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南郊街道西屿社区工作人员根据温州市创建文明城市整治工作要求,以及南郊街道就此的工作部署,在已事先公告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放置在凯裕花园地下车库39号车位上逾期未自行清理的玻璃门予以统一清理,清运至指定地点存放,并已告知申请人可自行到指定存放地点取回玻璃门。该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盗窃等违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依法应不予调查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结果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位于鹿城区南郊街道西山南路凯裕花园北区地下车库39号车位上放有两个玻璃门。2022年5月24日,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西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小区物业、业委会的协助下,将两玻璃门统一清运至指定地点。同月25日,申请人发现案涉玻璃门丢失后报警称两个玻璃门被盗。同月26日,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西屿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可至指定地点将玻璃门运回,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构成盗窃,不属其辖范围,遂于2022年6月1日作出温鹿公(郊)不调告[2022]0001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相关公示公告、现场照片、警情截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盗窃等违法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作出的温鹿公(郊)不调告[2022]0001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作出的温鹿公(郊)不调告[2022]00019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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