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64号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龙瑞大厦A幢10层-12层。 法定代表人:周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显臣,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xx管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范xx,该司员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单》([2022]投诉答007号),于2022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告知单》被温鹿政复〔2021〕20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其为掩盖第三人侵权行为,于2022年4月22日重新作出和原行政行为相似的《投诉事项答复单》([2022]投诉答007号),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行政复议有关规定。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调查询问记录(范跟水),第三人承认断电的事实,在其无法提供录音证明断电系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根据调查询问记录(张静),第三人断电是为了收取物业费。6月1日,因店铺装修需要第三人供电时双方发生争吵,余娟娟坚持第三人必须先出示合同,最后怕影响承租人装修,只好缴费,且证明缴费在前,供电在后。第三人还将空置店铺物业收款单(余娟娟缴纳)时间篡改为6月2日。三、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长期非法霸占申请人室内外供电线路和分户电表,且未经业主同意、未经有关部门备案,征收专用设施特约服务费。四、《在管证明》、相关收据、协议等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管物业及其收取物业费的合法性,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发票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第三人历年只收取店铺使用人的物业费,故其2021年6月1日向所有权人收费191元系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事项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究第三人以强制断电手段越权收取空置房物业服务费的侵权责任并成立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为要求查处以强制手段越权收取空置店面房物业服务费的违法行为。经调查,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否认,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申请人电话询问在现场的承租人,其陈述第三人工作人员曾说“物业费没缴,就要断水断电”,但其无证据证明。故申请人投诉事项证据不足。《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均无规定以强制断电手段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住建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故即使申请人投诉的行为存在,被申请人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4条的规定,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系其对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的单方理解,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强制断电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篡改物业收款单的行为。且其提出的其他理由超出其投诉范围,应不予审查。三、案涉投诉事项答复但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述称:一、第三人于1995年2月13日与温州龙谷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对人民中路金鹰大楼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已达26年之久,各种线路老化问题突出。金鹰大楼321东店面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空置,直到2021年6月1日才租出去,店面长期无人使用易产生火灾等安全隐患事故,将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根据《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下属管理处为了全体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并电话征得申请人妻子同意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份对该店面作出临时断电处理,并约定店面恢复使用时,管理处及时恢复用电。不存在申请人妻子在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不准其用电的行为。二、金鹰大楼321东店面实际未缴纳物业费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日-2021年5月31日,因疫情原因并经申请人妻子申请,管理处主动免除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如果第三人以强制断电、拒绝供电行为威胁申请人缴纳物业费,第三人就没有必要免除其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三、根据《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成立业主大会是业主的事情。综上,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投诉材料,要求查处第三人以强制手段越权收取其空置店面物业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投诉事项答复告知单》([2021]投诉答036号),认定第三人系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对案涉店面作出临时断电处理,强制断电行为不存在,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答复告知单。申请人不服于同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温鹿政复〔2021〕20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述答复告知单。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28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同年4月22日作出《投诉事项答复单》([2022]投诉答007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第三人以强制断电收取物业费证据不足等内容,并于同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诉材料、调查询问笔录、相关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协议书、询问录音及记录、温鹿政复〔2021〕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投诉事项答复单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工作证件,本机关调取的投诉事项答复告知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其作出的案涉投诉事项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投诉事项答复单》([2022]投诉答00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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