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74号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xx大厦业主委员会 。 负责人:曾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第三人:郑x。 申请人不服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温鹿公(浦)行终止决字[2021]00017号},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xx大厦属于交通微循环封闭安防小区。2018年12月,在南汇街道、南浦派出所及社区组织下,经多次协商,xx大厦与柳园闻莺小区各自构建了封闭安防小区。征得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及公示后,xx大厦小区公共区域内施划地面停车泊位,柳园闻莺小区分界处北门主干道,按规划用地红线设置硬隔离设施,在北门、东门利用原有的铁艺围栏,增设两套道闸。同时将上述措施及已签订生效的《关于南浦六区天雄大厦和闻莺柳园组团各自构建交通微循环封闭安防小区协议书》提交到南汇街道、鹿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南浦中队备案登记。二、关于“被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主体权属于xx大厦全体业主。天雄大厦北门的铁艺门、铁艺围栏、围栏柱子系2002年天雄房地产公司初建,地面铺设两条铁拉门轨道,在创建封闭安防小区时,南浦派出所进行加固并涂色。故案涉被拆位于天雄大厦北门的铁艺门、铁艺围栏和围栏柱子、围墙系天雄大厦全体业主的公共财物。三、天雄大厦xxx号房屋系第三人低于市场价拍卖所得,其应当预见该房屋店面大部分位置处于封闭小区内,且店铺前路面于2018年已施划停车泊位线。第三人为一己私利,怕影响自己店面的生意,未经任何部门允许,系擅自拆毁案涉围墙。即使该围栏是属于违法建筑,应该由鹿城法院或职能部门依法处置。四、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2021年8月21日,报案人江xx收到温鹿公(浦)鉴通字[2021]000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于次日当面向南浦派出所提交了《要求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但时至今日,南浦派出所及经办民警均无口头回复或书面通知不准予重新鉴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时间达72天,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五、经办民警多次辩称该围墙是由南浦派出所出资建设的,不顾事实,借此终止调查,并且错误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温鹿公(浦)行终止决字[2021]00017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被拆除的围栏属“柳园、文莺、xx大厦智慧安防小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系南汇街道“建设智慧安防小区专款资金”出资,由浙江xx护卫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承建,其中涉案围栏等部分工程由xx公司委托温州市xx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参与建设。xx闻莺小区业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业主方)与施工单位xx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智慧安防小区工程服务合同》,并由该业委会接收政府划拨资金(约10万元)并支付给施工单位。南汇街道xx社区、xx公司、xx公司、柳x、xx小区业主委员会、xx大厦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等均已证实上述事实,并有智慧小区服务合同、建造项目及报价单、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涉案围栏的出资方南汇街道(政府部门)及建设方(业主方)xx闻莺小区业委会,对第三人拆除围栏的行为均无提出控告或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据此,申请人对涉案财物不具有所有权,其控告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成立。二、第三人因xx大厦北门围栏(铁门)、西面停车位影响其所在的天雄大厦xxx号店面正常通行,侵犯其相邻权等,就拆除该围栏(铁门)等问题,先后向xx大厦物业部门、申请人、南汇街道南塘社区、12345市长热线、南汇街道行政执法中队等单位和部门进行咨询、反映并投诉,要求拆除围栏、恢复绿化,均未得到有效答复或解决,也无法获知围栏的所有权归属。第三人在通过合法途径无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在得到行政执法部门确认该围栏属违章建筑可以自行拆除的口头答复后,雇佣他人将围栏拆除。第三人从城市档案部门调取的现场规划图纸、其申请的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亦可证明涉案围栏属于未经审批许可的违章建筑。其拆除行为系在合法途径无法维护自身权益情况下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不具有故意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故意损毁财物。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一)价格鉴定程序合法。1.价格认证部门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非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或结论,报案人江爱蓉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应当按照价格认定规定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其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时所提交的材料,仍无法确定涉案财物的损毁程度,不符合价格认定受理要求。2.报案人江爱蓉及其申请人均非本案涉案财物的所有人,即非本案被侵害人,民警已明确告知江xx不具备申请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其并未提出异议。3.江xx于2021年8月24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三日的法定期限。(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办案超期问题。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已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其中价格鉴定期限为15日,按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综上,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xx大厦109室(店面)业主。自2021年6月起,其因位于其店面旁的案涉围栏(由铁艺栅栏、水泥墙、铁艺门构成)影响通行,先后向xx大厦物业、申请人、鹿城区南汇街道xx社区、市长热线、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汇中队反映情况并询问该围栏建设情况及所有权归属,得知该围栏系“违章建设”,且其询问的主体均未主张该围栏所有权。2021年6月17日晚,第三人雇人将案涉围栏拆除。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8日接到xx大厦物业管理人员江xx报警称上述围栏被拆除,并于同日受理此案。同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送达《价格认定协助书》,要求对案涉围栏的价格进行认定。同年8月20日,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以“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要求”为由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以具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为由作出温鹿公(浦)行终止决字[2021]00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同日向江xx及第三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授权委托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基本情况、备案受理情况、xx大厦业主投票权数统计表,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电话记录、温鹿公(浦)调证字[2021]0085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投诉举报办理答复截图、反馈单,温鹿公(浦)调证字[2021]0108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智慧小区服务合同、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后附详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xx大厦一楼北侧围栏近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光盘(监控视频、相关录音)、监控视频截图、现状照片、要求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及附件、相关调解记录、答复函、天雄大厦图纸、关于南浦六区天雄大厦和闻莺柳园组团各自构建交通微循环封闭安防小区的协议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本机关依法调取的天雄大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不具有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属于上述规定中“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被申请人以具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为由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温鹿公(浦)行终止决字[2021]0001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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