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85号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郑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温鹿公(洪)不调告[2021]0003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笔记本电脑开不了机,将其送往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数码广场三楼b57-2神州电脑维修点维修,且送修前对其相关配件拍照留存。经维修后,申请人发现该电脑的主板、CPU、显卡及其他值钱的配件均被上述维修点偷换,故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并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洪)不调告[2021]0003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22日17时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洪殿派出所报警,称其多日前放在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神舟电脑维修点维修的笔记本电脑主板被维修人员调换,该行为属于盗窃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洪殿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先期调查、核实。经初查,维修人员即第三人辩解称因多台同品牌的电脑一起维修,其不慎将其它在修的电脑主板与申请人的电脑主板换错。错换的两块主板除了上面标注的序列号不同可以区分外,型号、外形等完全相同;另申请人交付其维修的电脑主板已使用过多年且已无法正常开机,并无以掉包方式非法占有的价值。同年11月13日,申请人曾就主板被调换一事与第三人进行沟通,第三人承认主板可能换错,并将其正在维修的其他两块电脑主板(其中包括申请人被错换的电脑主板)以照片方式发给申请人辨认。申请人已辨认出其被错换的电脑主板和显卡,但并未将该情况告知第三人。后第三人曾就错换主板一事多次联系申请人协商解决,申请人未予配合直至向派出所报警。申请人对上述过程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证据,认为第三人对案涉行为的陈述属于合理辩解,其不具有以掉包方式盗窃或非法占有对方电脑主板的主观故意及客观后果,第三人将申请人交付其维修的电脑主板换错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因属于民事消费纠纷,双方经驻所人民调解室民事调解无法达成调解(申请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明显超出其涉事财物价值),民警已建议申请人向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报案或投诉。洪殿派出所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已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洪)不调告[2021]0003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结果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2021年11月13日,第三人多次与申请人通话,其确认电脑主板和显卡不是他原来的。第三人仔细回想在维修申请人的电脑主板时有多个类似及相同的主板同时在维修,且都是显卡电路模板和主板的问题。申请人的电脑维修接近两个星期,期间第三人有到外面上门维修电脑和装监控,可能会因为散热器装在别的主板或放置的位置相同混淆在一起导致主板搞混。因申请人的电脑上的主板也是其他客户的主板,所以第三人把之前在维修的主板拍照让申请人确认哪个是他的主板。申请人并未告知第三人哪个是他的主板,其在微信中称“现在可以确定出猫腻了,谈谈怎处理能让我接受”。第三人提出申请人可以寄过来或自己电脑送过来确认电脑主板是否混淆。隔了几天,第三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其未接电话。之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将其神州牌战神NOTEBOOK(Z7-KP7S1)笔记本电脑送至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神州电脑维修点维修,由第三人负责进行维修。同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其维修电脑后电脑内配件被换”,并受理此案。在调查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通过调换其电脑配件进行盗窃,第三人称系修理过程中不小心错换。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温鹿公(洪)不调告[2021]0003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次日将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实物入库凭单、电脑配件照片、案涉有关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本案系因电脑配件错换引起的经济纠纷,不属其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温鹿公(洪)不调告[2021]0003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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