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1〕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86号

申请人:候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朱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温鹿公(仰)行停拘决字[2021]0018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体检报告有假。申请人平时和第三人经常一起聊天说话,第三人从未说过自己身体不好,且其走路虎虎生威、精神状态极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体检鉴定,并要求查看不予以拘留的体检报告。第三人声称自己和派出所关系好,对申请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仰)行停拘决字[2021]0018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第三人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仰)行罚决字[2021]06871号)已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将第三人送温州市鹿城区拘留所(以下称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根据拘留所收拘相关规定,由指定体检医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健康检查。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患有“高血压病3级 (极高危组) 糖尿病 脂肪肝 左室壁增厚 左室舒张功能减退 左侧颈动脉斑块形成 右侧颈动脉内中-膜增厚 窦性心动过速(P107次/分) 右肺中叶内侧段左肺上叶舌段少许纤维化灶”,并提供了相关检查、检验、诊断报告单等。拘留所对第三人进行入所健康体检后,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认定第三人属于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收拘,建议对第三人停止执行拘留。被申请人依据拘留所出具的《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第三人的健康检查、诊断结论等,因其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从2021年11月16日起对第三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已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该《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浙江省公安厅《拘留所办理收拘、解除拘留工作规程》(浙公通字〔2014〕54号)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拘留的,拘留决定终止执行。被拘留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不再执行原拘留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仰)行停拘决字[2021]0018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身体确实存在问题,在收到传唤通知时,主动前往派出所,在民警的带领下前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后将体检报告交于看守所,看守所看过后认为第三人身体较差,没有接受,因而被申请人作出了温鹿公(仰)行停拘决字[2021]0018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第三人后来到医院接受了治疗,至今仍在服药。申请人称第三人与派出所关系好更是无稽之谈,其他单方面的捏造。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0时5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并造成其轻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温鹿公(仰)行罚决字[2021]06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交执行。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温州市鹿城区拘留所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温鹿拘停字(2021)150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因第三人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决定不予收拘,建议对第三人停止执行拘留。被申请人遂于同日作出温鹿公(仰)行停拘决字[2021]0018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停止执行拘留审批表、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医疗证明书、公安羁押对象体检项目表格、检验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仰)行停拘决字[2021]00182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系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停止执行的处理行为,该处理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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