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3号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胡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6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4日晚11时许,在温州市香格里拉大酒店一楼大厅,陈x带头伙同其他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拦截行为,打人的是陈x,抱摔的是第三人,另一人抱住申请人让别人来打,还有一人抢夺手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将申请人抱摔在地,造成申请人脑部受伤,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6793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14日22时许,申请人自行到鹿城区滨江街道香格里拉大酒店一楼宴会厅找陈云处理双方的债务纠纷。陈x因其儿子正在该处举办婚礼不方便处理债务纠纷,要求申请人先行离开但被拒绝,双方就此发生言语争执,争执过程中陈x用手推了两下申请人胸口部位让其离开。在场的陈xx(系陈云的弟弟)和第三人(系陈云的外甥)见二人发生争执,上前将双方劝开。劝解过程中,第三人挡在申请人身前不让其接近陈云,申请人仍多次欲上前找陈云理论,第三人用双手环抱住申请人身体将其往后推,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用勾腿抱摔的动作将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双方再无肢体冲突。申请人报案后,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体表伤情检查并拍照固定,未发现其有明显外伤;申请人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亦无法确定其具体伤势情况;后申请人明确放弃伤情鉴定。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本案中殴打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等,故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对方四人不同程度对其进行殴打均应处罚”、“第三人、陈云的殴打行为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等,经被申请人调查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6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4日22时17分许,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香格里拉大酒店一楼宴会厅门口因债务纠纷与陈x发生争执,第三人用双手环抱住申请人对其进行劝阻,后用绊脚抱摔的动作将申请人摔倒在地。同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并于次日受理。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无明显外伤。同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同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679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400元,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法医鉴定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光盘)、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证明、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光盘、情况说明、案涉有关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属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679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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