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19号 申请人: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瑞大厦A幢5-6楼。 法定代表人:胡栩,局长。 第三人:朱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1〕176号),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申请人车间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事实情况并非如第三人所述,而被申请人却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书。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6日起,申请人与第三人建立劳务承包关系,依照工程承包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的下料业务均由第三人承包后再分包到其他劳务人员,双方始终未建立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申请人从未给其发放过工资。二、第三人发生的事故原因系其个人操作失误所致。该台设备本应双手操作,而第三人在无人辅助的情况下单手操控,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过失责任,申请人并无过错。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1〕176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第三人主张其于2020年3月31日19时许在申请人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要求确认工伤。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签发举证通知。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未提交职工受伤经过报告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拟认定工伤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辩陈述》,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务承包关系,第三人发生事故系因其个人操作失误所致,申请人并无过错。经审查,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就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问题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小民在被申请人所做的笔录中,也承认第三人系在该单位工作地点和工作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工伤认定考量范围,且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亦未举证。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19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的裁断车间工作时,其右手被裁断机压伤。同年6月18日,第三人的伤势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挤压、毁损伤:大面积皮肤撕脱缺损,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肘关节脱位,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桡骨头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肱肌、肱二头肌断裂,桡侧腕长短伸肌、指总伸肌、拇长屈肌、拇长展肌毁损性断裂(自起点处),旋前圆肌、桡侧屈腕肌、肱桡肌、指浅屈肌断裂,肱动脉断裂缺损伴血栓形成,正中神经、桡神经深支、尺神经挫伤卡压,桡神经浅支、肌皮神经撕脱性离断,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虎口及小鱼际皮肤裂伤,第一骨间背侧肌挤压断裂伤,小鱼际肌断裂,手内在肌坏死伴感染,桡腕关节脱位,失血性休克。2021年3月19日,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开放性上肢损伤(术后),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创伤性肱动脉损伤(术后),桡骨近端骨折(术后),上肢皮肤感染,皮瓣移植状态。2021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29日予以受理。同年5月1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同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拟认定工伤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提出申辩陈述。2021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1〕176号),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于同年6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决定,于同年7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3月30日,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温鹿城劳人仲案(2021)15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据、证明、相关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营业执照、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延期认定申请、仲裁申请书、仲裁授权委托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申辩陈述、拟认定工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工伤告知审批表、执法证件、邮寄凭证、签收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构成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1〕17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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