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37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第三人:蒋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5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耳膜穿孔,且至今不赔偿医疗费,不承认殴打事实。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563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6月27日18时20分许,申请人在鹿城区康源路xx号凉皮店内因外卖送单赔偿问题与凉皮店老板即第三人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的电瓶车钥匙拔走,申请人在店内用力拍了下桌子,第三人上前掐着申请人的脖子将其往外推。在店门口的第三人父亲蒋xx上前拉架,从申请人身后将对方往外拉,在推拉过程中双方倒地,此时第三人的儿子蒋xx上前按压住申请人的手脚进行拉架。申请人倒地后,第三人、蒋xx、蒋xx三人与申请人均有肢体接触,有用手按压申请人身体、四肢等行为,后双方相互分开。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在其倒地后,用脚踢其耳部致其左耳耳膜穿孔,该伤势经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第三人、蒋德兴、蒋浩然均否认申请人的上述指控。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本案中殴打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认定第三人以手掐脖子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推搡致其倒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明显轻微,故认定其殴打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在其倒地后殴打其耳部致其耳膜穿孔的违法行为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尚且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2021年6月27日16时许,申请人盗用他人账号接外卖配送订单,在配送第三人店铺的外卖订单时因其过错导致外卖订单被取消及退款。第三人与申请人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但申请人态度恶劣且拒绝赔偿,转身要离去,第三人遂上前拔掉其电动车钥匙,申请人则进店大声叫骂,并用力拍打餐桌,第三人用手推其脖颈处欲至店外。申请人不愿离开店内,蹲坐于地,第三人及第三人父亲亦蹲下欲将其推出,并未有任何殴打动作。此刻其他骑手及第三人的儿子将双方拉起,第三人遂外出送餐,申请人也走到店门口,见第三人要离开,遂躺在地上。第三人送餐归来,见申请人仍躺再店门口,便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询问情况及经过,申请人仍躺在原地,体表衣着未见任何异样,却故意不睁眼不说话。关于申请人耳膜穿孔,申请人之前数十次配送第三人的订单均未出错,但当日仅此一单就3次错拿,5次未接电话,由此推断:申请人听力已出现异常。综上,申请人躺倒的行为与第三人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7日18时20分许,申请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康源路xx号凉皮店内因外卖送单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通过手掐脖子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推搡,申请人在该过程中倒地。同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并受案。申请人控告在其倒地后,第三人用脚踢其耳部致其左耳耳膜穿孔。同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8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鹿公司鉴[2021]412号),申请人左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推搡致其倒地的行为情节较轻,申请人指认第三人用脚踢其耳部致其左耳耳膜穿孔,因证据不足未能查实,并于同年9月2日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56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询问笔录、《鉴定书》(鹿公司鉴[2021]412号)、损伤检验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委托法医鉴定告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案涉有关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在其倒地后,第三人用脚踢其耳部致其左耳耳膜穿孔,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5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的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1]0563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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