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1〕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40号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沈xx小吃店;经营者: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肖达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9日所作的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13-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厨房简单每天都有清洗,且申请人是清水蒸煮,没有油烟,用水量每天达不到1元。现在生意难做,申请人承受不了8000元的罚款。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13-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21年7月14日经检测,申请人经营中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PH值4.27、化学需氧量(COD)1760,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B等级的限值要求]。申请人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并及时整改到位,依据《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减轻20%罚款幅度,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仟元的行政处罚。二、本案符合法定程序。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现场拍照、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等调查取证行为,于同年8月3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于同年8月31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日送达听证通知书,于同年9月16日依法组织听证,于同年9月24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在发放排水许可证时已标注了排放污水的标准。2.被申请人已基于申请人积极配合并及时整改到位,依法对其减轻20%罚款幅度。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xx号经营餐饮项目,于2019年11月26日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浙温鹿排准字第20191248号),许可排放污水的pH值为6.5~9.5,COD≤500mg/L,2021年2-6月份总用水量32吨。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取污水样品。同日,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公用管理处排水监测站受被申请人委托对该污水样品进行检测,其检测结论为该污水样品pH为4.27,COD为1.76×103mg/L,不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93)B等级限值要求。同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同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温鹿综法责改字[2021]第132204号),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于同年8月10日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同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由浙江中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谱检[2021]水字第1985号),污水样品经检测全部达标。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鹿综执罚听告字〔2021〕第13-0174号),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于同年9月16日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同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13-0174号),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并于同年9月24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谈话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门牌证明、当事人地址送达确认书、身份证、申请人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检测报告(W202107007)及相关资质证明、检测报告(中谱检[2021]水字第1985号)、用水情况查询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法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本案中,申请人在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及其附件第92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9日所作的温鹿综执罚决字〔2021〕第13-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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