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52号

申请人:朱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xx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以找不到第三人为由终止案件调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且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录音、录像,邀请有关人员作证,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异地无证经营、擅自变更登记内容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公示。且按照《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对第三人进行管辖。三、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和回复申请人的举报,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其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与案涉不予立案答复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1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330302002021090402122098)。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经局领导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经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网络交易平台京东商城经营者,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到第三人登记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x幢xx室-x(托管184)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第三人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后联系第三人负责人温xx,其表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永宁镇西湖小区3栋,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说明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其实际经营地即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的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故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一并告知申请人向江西省宜春市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三、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已多次通过购买类似的灯具等产品进行举报,系职业举报人,其购买行为不以消费为目的,故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京东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嵌入式集成吊顶LED灯”涉嫌存在质量等问题,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举报。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该公司为托管企业,其实际经营地址在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永宁镇xx小区3栋。因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我局管辖区内,我局管辖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您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京东平台商品详情页截图、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截图、订单截图、消费者实名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及个人信息中心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证件及查询结果、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联网备案信息、申请人举报材料、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反馈信息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第三人实际经营地或京东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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