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1〕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55号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肖达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221340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9日13时30分,申请人送礼品到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邮政储蓄银行,车停在银行门口卸货,将20件小箱物品送到二楼,大约18分钟左右下来发现车已被申请人贴上人行道违停通知书,申请人停车属临时停放卸货。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03831221340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1年10月19日13时50分,申请人驾驶浙C2ZG89机动车停放在鹿城区雪山路中国邮政人行道上,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影响到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有:现场照片3份。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0月19日13时50分,被申请人下属中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浙C2ZG89机动车停放在鹿城区雪山路中国邮政人行道上,驾驶位上无人,停车位置没有施划停车泊位,影响来往群众通行。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自行处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行道在一般情况下属于禁止停车区域,只需在例外情况设置可以停车标志,即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作为已经过系统学习且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理应知晓人行道为普遍禁停区域。申请人车辆停放的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无标志表明此处可以停车。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此处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现场照片显示驾驶位无人,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临时停放的证据。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13时50分,申请人驾驶浙C2ZG89机动车停放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中国邮政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303831221340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0元,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违停处理成功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对不特定行人的通行造成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3303831221340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221340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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