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1〕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75号

申请人:蓝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1年10月19日在拼多多平台xx酱的美妆小铺里购买了薇诺娜舒敏保湿洁面乳,发现该店销售页面有宣传暗示治疗抗敏感功能用途,存在虚假宣传,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馈,要求其协助申请人跟第三人协商调解,在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众多法律法规表明了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且申请人使用该洁面乳出现了过敏反应,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严重渎职,既未协助申请人跟第三人调解,亦未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

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涉嫌发布违法化妆品广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对其开展调查。同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材料,依法对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开展广告宣传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明,2021年3月,第三人在其“拼多多”平台的网店“xx酱的美妆小店”所销售的薇诺娜舒敏保湿洁面乳15g化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发布了“抗敏感”的内容。同年10月19日,申请人购买了上述化妆品,价格19.9元。上述涉及“抗敏感”一词的网页内容为第三人自行编辑发布,第三人称宣传上述化妆品“抗敏感”的依据为不含有刺激成分,且含有马齿苋提取物,能够适用于敏感肌肤,相关功效在该产品外包装上亦有文字说明。被申请人认为“抗敏感”一词非医疗用语,结合广告实际语境,无法认定第三人宣传“抗敏感”一词存在发布暗示医疗功效广告内容或者虚假广告内容,使消费者对该化妆品与药品或医疗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认,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年10月26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第三人明确拒绝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第三人拒绝调解、调解失败的情况、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称:“本人因为生活所需2021年10月19日在拼多多(xx酱的美妆小铺)店铺,购买了薇诺娜舒敏保湿洁面乳15g舒缓敏感温和清洁深度锁水保湿(19.9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暗示治疗抗敏感功能用途……本人使用了也并无上述效果,属于虚假宣传,并无相关科学依据,望贵局让商家按消法55条对我赔偿500元,如果商家不愿意协商,请贵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勿让消费者二次纪委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举报投诉,并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鹿市场监管〔2021〕第0902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抗敏感”不是医疗宣传用语,商家使用该词宣传,不属于暗示该产品具有相关治疗功效,不构成虚假宣传,不予立案。经我局工作人员联系商家,商家表示在产品未开封使用的情况下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赔偿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调解终止,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商品详情页截图、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截图、订单截图、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举报材料、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鹿市场监管〔2021〕第0902号)、送达回证、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第三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并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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