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20号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xx管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李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4幢3-4室。 法定代表人:邹海鹏,局长。 第三人:黄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温鹿人社认字〔20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经通泰景苑业主委员会介绍保安人员的朱xx,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通泰景苑管理处保安。2021年11月26日,朱xx上白班,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到下午6点,上班地点为通泰景苑南门岗亭,岗亭为一人一岗。当日上午7时许,朱xx在通泰景苑公共厕所被业主发现并报警,南郊派出所出警并报120救护车将其送至中医院,后其于同月28日在家中去世,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显示,温州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故从中得知朱xx患有高血压,而且是极高危。朱xx入职申请人处填写的《临时用工人员登记表》,健康情况填写的是优。因此,被申请人经过综合考核后将其聘用为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朱xx明知自己患有极高危高血压疾病,在应聘时对申请人进行欺诈和隐瞒,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故不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人社认字〔20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22〕49号工伤行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朱xx、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考勤记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合同等材料,称2021年11月26日早上7时许,朱xx上班期间在通泰锦园公厕晕倒,后经抢救因救治效果不理想,于11月28日凌晨在家中去世,要求确认工伤。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签发举证通知,要求其于收到通知后10日内提交职工受伤经过报告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提交了《职工受伤经过报告》,对朱xx的员工身份和发病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公司通泰物业管理处经理李xx、员工蔡xx、汪xx、温州市中医院急诊内科医生应xx及朱xx亲属即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李xx、蔡xx与汪xx均对朱xx的员工身份和发病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李xx和蔡xx对朱xx患有高血压表示知情。此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拟认定工伤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派出所民警告知其在朱xx身上闻到酒味,并主张朱xx在应聘时存在故意隐瞒病史的情况,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蔡xx在事发地点并未闻到酒精味,而应尚艳在对朱xx的检查过程中,表示未闻到明显的酒精味,认为朱xx的症状不符合酒精中毒的表现,另经诊断,朱xx系因脑出血导致脑疝、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一系列并发症。综合上述情况,朱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情形,申请人虽认为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xx在应聘时存在隐瞒病史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xx的死亡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理由应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仅交了《情况说明》及《临时用工人员登记表》,虽然朱xx于2017年9月1日入职时填写的健康状况为“优”,但距离事故发生之日止已4年有余,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朱xx在入职时患有高血压3级。申请人仅以2017年9月填写的登记表主张朱xx存在隐瞒病史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通过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况且,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下,并不影响对案涉工伤的认定。因此,案涉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朱xx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被申请人提供物业服务的通泰景苑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11月26日8时38分许,朱xx在上班期间被人发现昏倒在通泰景苑北区公厕,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抢救,经温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脑疝;2.肺部感染;3.急性I型呼吸衰竭;4.高血压3级(极高危);5.肺气肿;6.左肾结石;7.膀胱结石;8.高钠高氯低钾血症。因其脑部出血量大,手术风险大,愈后差,其于2021年11月27日10时45分出院,后于当日19时24分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2021年11月30日,第三人(系朱xx妻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职工受伤经过报告》。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2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拟工伤认定告知书》。同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朱xx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亡,并于同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据、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病历、急诊记录、检查报告单、离室小结、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详情、出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户口证明、考勤记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回单、授权委托材料、职工受伤经过报告、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件、拟认定工伤告知书及其审批表、送达回证、邮寄回单、情况说明(2份)、临时用工人员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审批表、送达回证、邮寄回单、残疾人证、劳动保障监察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朱xx的死亡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温鹿人社认字〔20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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