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106号

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不立案答复不服。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有明确的被举报方及违法事实,且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属于程序错误,不履行法定职责。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举报人不在注册经营地经营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该案应当中止调查,不应将不立案反馈给申请人。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温州市鹿城区松台叶旭东保健饰品店的登记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丁字桥巷15号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店。执法人员现场打开微信搜索“【姜姥姥】九蒸九晒姜粉”,结果为:该用户不存在。且多次联系经营者叶旭东登记的联系方式,均无人接听。因被举报人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对相关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涉案举报内容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内容无法立案,如申请人有涉案商家的联系方式、实际经营地址及玉灵膏实物等材料可进一步提供以便被申请人核查。同时,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四)项之规定,于2022年8月2日将该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投诉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通过微信向温州市鹿城区松台叶旭东保健食品店购买的玉灵膏存在无生产厂家信息等问题。被申请人于同月14日收到该举报材料,后于同年8月2日前往该食品店登记的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丁字桥巷15号进行调查,该食品店未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亦无法联系到该食品店经营者叶旭东。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短信方式将不予立案结果等事项答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短信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购买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物流信息、实物照片、温州市鹿城区松台叶旭东保健食品店营业执照、举报函邮寄详情,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荟石家小吃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账号查询界面截图、经营异常状态查询详情、短信截图、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本案中,温州市鹿城区松台叶旭东保健食品店查无下落,无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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