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2〕167号

申请人:王x。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申请人王x和申请人杨xx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温鹿公(江)不罚决字[2022]003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先后于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分别依法受理(温鹿政复〔2022〕167号、温鹿政复〔2022〕323号)。因两申请人系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相同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合并审理,合并至温鹿政复〔2022〕167号行政复议案件中处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x称: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事实违背实际情况,故意推责至申请人王x。案件于8月24日发生,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案件草草了事。且案发当日和笔录当日有无关人员与办案民警进行长达1小时的沟通,后让申请人离开派出所。办案民警称作出决定书当日被无关人员围堵才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及加害人的道歉事宜。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做。

申请人杨xx称:一、申请人王x违背事实污蔑造谣挑衅在先,申请人杨xx条件反射自我防卫只将对方挑衅其指申请人杨xx脑袋的手拍开,且只有拍一次并未对申请人王x造成任何伤势,被申请人处理本案应考虑该因素,申请人杨xx的行为不属于殴打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书中称申请人杨xx殴打申请人王x,但情节特别轻微,申请人王x没有任何伤势所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杨xx认为不存在殴打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杨xx没有违法行为且主观没有过错,应不予处罚。三、申请人王x违背事实污蔑,挑衅申请人杨xx,故意激怒申请人杨xx的行为已经违法,被申请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王x进行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应撤销案涉处理,对申请人王x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2022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申请人杨xx等数名瓯玥名邸小区业主到鹿城区鹿港大厦2401室房屋开发公司,因购房问题向对方讨要说法,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人杨xx用手指指着申请人王x,与对方发生口角,申请人王x起身后走向申请人杨xx,用右手手指指向申请人杨xx面部位置(未有接触),让对方不要用手指指着其说话;申请人杨xx用右手将申请人王x指着其的右手拍开,并用右手小臂顶撞申请人王x胸口处将对方推开,双方随即被在场人员拉开。经查,申请人王x无明显伤势,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场证人证言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申请人的伤势照片等证据可证实上述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申请人杨xx在本案中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认定申请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手指对方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且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等,故第三人殴打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杨xx不予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在鹿城区鹿港大厦2401室,申请人杨xx因购房问题与申请人王x发生纠纷,申请人王x用右手手指指向申请人杨xx面部,后申请人杨xx用右手将申请人王x右手拍开,用右手小臂顶撞申请人王x胸口处。申请人王x于2022年8月24日16时51分许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申请人王x无明显伤势。同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因案件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杨xx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杨xx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江)不罚决字[2022]003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杨xx。次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王x。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调查取证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执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材料、委托法医鉴定告知书、伤势照片、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王x控告申请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但双方手指对方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且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故申请人杨xx的殴打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xx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温鹿公(江)不罚决字[2022]003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温鹿公(江)不罚决字[2022]003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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