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2〕240号

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2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函投诉举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款“永正平松花皮蛋”,第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xx购物生鲜超市)举报件的答复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产品实拍图全程购物实拍,但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视而不见,属于行政不作为,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进行案件调解并收集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载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同时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纠正被申请人相关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xx购物生鲜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举报内容,后于同月25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77950307133)方式邮寄送达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与申请人所举报的“永正平松花皮蛋”(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同批次产品,第三人表示未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的“永正平松花皮蛋”,其销售的“永正平松花皮蛋”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6月中旬购入,生产日期也为2022年6月及以后,第三人一并提供了相关进货材料。经对第三人的进货情况进行核查,未发现该批次“永正平松花皮蛋”(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的进购记录。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记录的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永正平松花皮蛋”系第三人处销售。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违法线索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三、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3日18:47:12在温州市xx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一分公司(xx超市杏花路店)购买“手撕蟹柳”后进行投诉举报说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要求赔偿;于2022年10月3日18:33在第三人(水心购物生鲜超市)购买“永正平松花皮蛋”后进行投诉举报说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要求赔偿。经查,温州市xx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一分公司(xx超市杏花路店)和第三人(xx购物生鲜超市)两者相距不足100米,申请人在同一天前后相差不足15分钟的时间里购买商品后进行投诉举报的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并非因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申请人系职业举报人,其购买行为不以消费为目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内容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37647953135)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永正平松花皮蛋”已过保质期,被申请人于同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同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核查进货情况。经检查,未发现销售案涉“永正平松花皮蛋”(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亦未发现第三人有购进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的“永正平松花皮蛋”。同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答复称:“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温州xx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开展检查、核实,现场未发现您举报中所称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永正平松花皮蛋’。根据现有检查情况和您提供本次举报的证据,无法证明温州xx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无法启动立案程序。若您有其他新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向我局提供,以便我局进一步核实调查。”被申请人将案涉书面答复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信、支付宝付款记录和实物图片、购买视频、快递底单和物流详细签收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件答复、邮件签收详情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肖龙禽蛋店、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第三人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图、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举报件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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