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2〕278号 申请人:朱x。 申请人:朱x。 申请人:朱xx。 申请人:朱x。 申请人:朱xx。 申请人:朱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跃龙,局长。 五申请人朱xx、朱x、朱xx、朱x、朱xx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鹿综限拆决字〔2022〕第026-2002号),于同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五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朱xx亦不服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先后受理上述两案(温鹿政复〔2022〕278号、温鹿政复〔2022〕318号),因六申请人系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相同的复议请求,故本机关将两案合并至温鹿政复〔2022〕278号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申请人朱xx、朱x、朱xx、朱x、朱xx称:一、案涉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取得相关文件,被申请人应综合考虑,不应简单认定为违法建筑。1.案涉房屋建于1994年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合法房屋。根据(1999)温州行执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已撤回其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温州市鸿亨眼镜有限公司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据该已失效的处罚决定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根据《私人建房规划用地联系单》,可知该地没有规划控制,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申请人的房屋长期使用超过20年,即使属于违建,行政机关多年都未发现并立案查处,现因城中村改造而按违法建筑处理,违反法的安定性原则。3.2018年5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命名第五批“基本无违建乡镇(街道)”的通知》(温政办[2018]58号),双屿街道为基本无违建街道,现又以违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两者矛盾。4.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及《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将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本案征收土地公告在2017年9月15日公布,被申请人现在才对案涉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依据不足。二、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建于1994年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三、案涉决定书未有效送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的规定,程序违法。四、被申请人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村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建认定。综上,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朱xx称: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拥有合法房屋,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违法建筑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鹿城区征收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鹿政办〔2017〕93 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行使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责,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二、案涉违法建筑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马坑路13号登记于《温州市鹿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房屋征收情况调查登记表》(编号:D074)中的未经登记建筑(详见附图),具体为①、②、③-1、③-2、④、⑤、⑥、⑦-1、⑦-2、⑧、⑨、(10)、(11)、(12)-1、(12)-2、(13)、(14)、(15)、(16)、(17)和(18)部位,面积合计2044.51平方米,另有棚面积53.10平方米,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1990年4月1日后建成。其中有897.80平方米(现测绘面积为894.09平方米,具体对应③-1、③-2、④、⑦-1、⑦-2和(12)-1部位)的建筑已于1998年10月被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处罚没收(被处罚人为:温州市鸿亨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xx,该公司已于2016年8月22日注销),详见地籍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未经登记建筑面积合计2044.51平方米,剔除已被温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没收建筑部位(现测绘面积为894.09平方米),尚有建筑面积1150.42平方米(具体为①、②、⑤、⑥、⑧、⑨、(10)、(11)、(12)-2、(13)、(14)、(15)、(16)、(17)和(18)部位),另有棚面积53.10平方米,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述认定的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违法建筑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立案调查过程中,依法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谈话,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查询相关材料、结合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街道移交的材料等,并报领导审批后,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鹿综限拆决字〔2022〕第026-2002号),于次日依法向申请人朱xx、朱xx、朱x送达,于同月16日依法向申请人朱xx、朱xx送达,于同月17日依法向申请人朱x送达。四、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违法建筑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1.朱xx、朱xx于1993年向双屿镇政府缴纳了605平方米的临时土地管理费6050元,温州市鸿亨眼镜有限公司在1998年缴纳了非法占地罚款5739元,这些不能证实案涉房屋已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已取得土地使用权。(1999)温州行执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系准许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撤回执法申请,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同意温州市鸿亨眼镜有限公司执行程序终结的函》,均不等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撤回其对温州市鸿亨眼镜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房屋是否纳入征收范围的,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依法处理。3.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其违法事实和状态一直持续存在,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继续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根据1986年的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涉案房屋所在的双屿街道箬笠岙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的规划审批规定。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六申请人(原为温州市鸿亨眼镜有限公司)有房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箬笠岙马坑路13号,系登记于《温州市鹿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房屋征收情况调查登记表》(档案号:D074号)中的未经登记建筑,具体为①、②、③-1、③-2、④、⑤、⑥、⑦-1、⑦-2、⑧、⑨、(10)、(11)、(12)-1、(12)-2、(13)、(14)、(15)、(16)、(17)和(18)部位,面积合计2044.51平方米,另有棚面积53.10平方米,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1990年4月1日后建成。1998年10月22日,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温土监罚〔1998〕846号),没收原温州市鸿亨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后于2016年8月17日注销)897.80平方米的建筑物(现测绘面积为894.09平方米,对应③-1、③-2、④、⑦-1、⑦-2、(12)-1部位)。 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予以立案调查。同月16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案涉地址有关房屋登记情况。同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进行调查,回复称未查询到相关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情况,存有监察违法档案、无建房用地呈报表档案。同年10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温鹿综限拆告字〔2022〕第026-2002号),后向六申请人分别送达。五申请人朱xx、朱x、朱xx、朱x、朱xx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朱xx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对五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鹿综限拆决字〔2022〕第026-2002号),认定案涉未经登记建筑①、②、⑤、⑥、⑧、⑨、(10)、(11)、(12)-2、(13)、(14)、(15)、(16)、(17)和(18)部位,另有棚面积53.10平方米,共计1150.42平方米为违法建筑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责令申请人限期十日内予以拆除,并分别向六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及身份材料、房屋情况调查公示材料、温州市鹿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房屋征收情况调查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建筑年限调查表、1984、1994航摄像片及判读、1984地形图、1994段地形图、2000段地形图、2011段地形图、温土监罚〔1998〕846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地籍图建筑部位示意图、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作证、测绘资质证书及测绘人员资格证书、立案审批表、执法证、部分电话录音文字及电话录音(通知谈话、现场勘察)、案件调查联系单、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街道说明、案件处理呈批表、〔2022〕57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材料、陈述申辩材料、限期拆除决定审批表、〔2022〕60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相关送达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案涉建筑面积共计1150.42平方米系申请人未经产权登记或土地登记,亦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于1990年4月1日后建成,违反上述规定,且不存在《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形,结合《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温州市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上述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并责令六申请人限期拆除,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鹿综限拆决字〔2022〕第026-20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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