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2〕309号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2年7月23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潘枫旗舰店”购买了一份“切蛋器”,签收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其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二、申请人与案涉不予立案答复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并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温州卓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黎明东路394号413室18号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在登记的住所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与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联系,其表示公司已搬迁至浙江省外经营,并表示要注销温州卓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法配合调查。经查询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显示其发货地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陶然五路28号。被举报人系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举报非被申请人管辖,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部门举报。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程序合法。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并经延长立案期限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0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天猫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温州卓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厨房用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上述被举报公司展开调查。同月26日,被申请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立案期限。同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实地核查未在该地址发现有该企业在经营,经查看系统该公司已处于简易注销流程。经联系该公司企业法人,其称该经营主体已搬迁至省外,要注销此公司,无法配合调查。根据消费者所传资料实际发货地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建议举报人向实际经营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市场监督部门进行举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天猫网店经营者工商资质截图、订单截图、实物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简易注销公示信息截图、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举报人内容截图、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温州卓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或天猫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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