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2〕313号 申请人:汪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上)行罚决字〔2022〕05215号),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2022年5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上戍派出所接警后,在申请人父亲办公室内查获印有“温州xxxx有限公司”字样的伪章。申请人及公司股东是长期与温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合作关系,伪章系xx公司在外地不方便盖章,后才会有授意制造伪章事件,申请人也多次跟对方协商及道歉,表明管理不严,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同年11月7日,鹿城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考虑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给出口头意见是相应的行政处罚金,但被申请人于同月26日作出的温鹿公(上)行罚决字〔2022〕05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重罚,显然违法了《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不予行政拘留,可处相应罚金。二、本案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亦未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人的家庭是光荣之家,父亲作为工厂负责人一直在温州服务30年,解决社会就业事宜,爷爷是一名优秀抗美援朝志愿军人,多次立二等功,退伍后转为一名家乡教师,勤勤恳恳服务家乡与祖国,而申请人作为温州市森维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望能给申请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因疫情原因申请人经营的两家公司处于经营严重困难的状态,若申请人被拘留处罚势必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声誉,导致公司经济危机、甚至破产、员工下岗等不利于社会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考虑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及社会效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1月30日,申请人以xx公司名义与温州卓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合同价款总计39.8万元。后因合同需要盖章,申请人便通过路边刻章小广告获取制章人员号码,与对方联系确定可以制作印章后,授意其公司一名贵州人(身份不明未查获)与制章人员对接,伪造一枚“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并予以购买。申请人收到该印章后,将印章加盖在上述买卖合同及相关设计图纸、报价单等处。后卓创公司以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货款,将申请人及xx公司诉至法院,xx公司发现其公司印章被申请人伪造并在买卖合同上使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申请人对其上述伪造xx公司印章的行为供认不讳,同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瓯海区横屿路2号6楼森维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申请人父亲汪xx的办公桌内查获上述伪造的印章,该印章仅有印文“温州xx实业有限公司”,无刻印编号,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后被申请人对涉嫌份造公司印章罪的申请人予以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9日向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案审查起诉。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于同年11月7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被申请人提出检察意见,鉴于申请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有行政处罚必要,建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私自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并用于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造成卓创公司三十九万多元货款被拖欠无法收回,并造成xx公司被列为民事诉讼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等后果。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节。另经公安机关查明,申请人系本案立案后,于2022年4月25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讯问的,其在此次讯问中并未如实陈述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谎称其授意项目经理邓家欣去刻制涉案印章。后被申请人询问邓家欣,该邓家欣否认有上述行为。同年6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传唤证》将申请人抓获归案,其自称系授意公司一销售部员工与制章人员联系、对接,由对方伪造涉案印章并予以购买,但对该员工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均以“记不清楚了”、“公司花名册己没有了”、“无法提供” 等为由,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证,其上述辦解不符合常理,也与相关证人证言不符,导致本案同案人员身份、涉案行为等关键事实无法查证。申请人在本案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其并非主动投案,也无证据可证实其己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减轻或不予处罚” 规定,与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情节”存在一定区别。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时,不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申请人伪造xx公司公章并以xx公司名义与卓创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并加盖伪造印章。后卓创公司以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货款,将申请人及xx公司诉至法院,xx公司发现其公司印章被申请人伪造并在买卖合同上使用,于2022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5月16日在申请人父亲汪xx的办公桌内查获上述伪造的印章。申请人经传唤后对伪造印章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9日向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案审查起诉。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于同年11月7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被申请人提出检察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月26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上)行罚决字〔2022〕05215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收。xx公司股东吴陈波于同日签收案涉决定书。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接收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协查函、认罪认罚承诺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见证人、证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伪造xx公司印章并以其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致xx公司被卓创公司诉至法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上)行罚决字〔2022〕052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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