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2〕316号

申请人:余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余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五)不罚决字〔2022〕00409号),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并责令重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在五马街道办事处政府机关办公室内,以指鼻子辱骂等方式,公然侮辱多人,侮辱老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而非情节特别轻微情形。2022年9月4日申请人与潘xx等四人到五马街道物管科向科长廖大海反映民生问题,第三人闻讯后闯入政府机关办公场所与工作人员廖大海争吵,指着申请人与潘xx的鼻子,公然辱骂、威胁他人,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属于《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规定之公然侮辱他人的裁量基准第七项侮辱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第五项经劝阻仍不停止的、第六项针对多人实施的情节较重情形。此外,第三人还威胁潘xx说:“叫一帮人把你灭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应从重处罚。最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本案第三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侮辱多人,被申请人却分别立案,将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割裂成两个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达到规避行政处罚的目的。第三人也没有取得申请人的谅解,被申请人将第三人的违法情节连降三级,存在办“人情案”的嫌疑。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2022年9月1日15时40分许,蝉街商厦住户潘xx、申请人、余xx、朱xx四人到鹿城区五马街道物管办反映蝉街商厦供水改造问题。因蝉街商厦的供水改造是由业委会牵头,但潘xx、申请人等人未参加这次供水改造并反对业委会牵头供水改造。故五马街道物管办通知蝉街商厦业委会主任第三人。因蝉街商厦一共有340户,其中321余户参与业委会牵头的供水改造项目,潘xx、申请人等人未参与供水改造项目,并一直去信访和投诉。第三人赶到五马街道物管办办公室后与潘xx、申请人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对潘xx说“他妈的”,对余xx说“头毛的儿”(温州俚语,意为妓女的儿子)。“头毛的儿”等言语系温州方言,有明显地域特色,是本地居民平时交往过程中的口头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五马街道物管办办公室与潘xx、申请人争吵使用粗话、脏话及温州地方方言口头禅等辱骂之词,但现场人员除潘xx、申请人等四人外,仅有五马街道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没有引起群众围观,且事后第三人在业主群里留言“公道自在人心”。只能反映第三人用语不文明,不足以对潘xx、申请人的社会评价造成明显的直接贬损。如果对带有粗话、脏话辱骂一律以情节较重予以治安处罚,势必导致打击对象的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加社会和谐,维持社会稳定。根据上述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在五马街道物管办调取的视频监控及廖大海、何欢欢证言。综合整个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因第三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日15时40分许,蝉街商厦住户申请人与潘xx、余xx、朱xx四人到鹿城区五马街道物管办反映蝉街商厦供水改造问题。第三人收到通知后赶到五马街道物管办办公室与潘xx、申请人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以温州方言辱骂申请人及潘xx。申请人报警后,经由被申请人主持调解一次未成。被申请人要求双方改日再行调解,后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报案。同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经被申请人调查后,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五)不罚决字〔2022〕00409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相关当事人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因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五)不罚决字〔2022〕0040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温鹿公(五)不罚决字〔2022〕004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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