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2〕319号

申请人:丁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陈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蒲)不罚决字〔2022〕00441号),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三百多人的微信群内多次公然侮辱申请人,并说“不报警就是狗”,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后申请人及相关人员都被踢出群。报案后第三人态度恶劣,拒不道歉,蒲鞋市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申请人强烈要求立案的情况下,敷衍了事。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调查,2022年10月25日,在鹿城区民航路横河北住宅区居民的微信群(群名:“横河北邻里群”)里,群成员因遛狗牵绳、私拉电线等话题发生争执。该微信群成员主要为横河北住宅区居民,申请人(微信名标注为“14-302”)在该微信群里与其他群成员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微信名标注为“7幢”)发表言论指责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其言语中使用“咬”字具有侮辱性,连发了多条信息“@”第三人。第三人进行回复后,申请人又连发了多条信息“@”第三人进行质问。第三人要求申请人不要继续“@”她无果,即回复对方一句“和你沟通不了,我不和疯狗沟通”。后申请人以对方侮辱自己为“狗”要报警,又多次“@”第三人,第三人在回复申请人的多条微信中,出现称呼、讽刺、调侃申请人为“狗”的言语,双方继续在微信群内相互争执。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控告第三人在微信群内骂其是“狗”、用“咬”形容其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第三人对其上述行为予以承认;证人陈xx、叶xx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反映本案中申请人多次不断地在群里“@”第三人进行纠缠,进而激化矛盾,第三人称呼、讽刺申请人是“狗”的侮辱言语均存在过错。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申请人陈述、证人陈xx、叶xx的证言、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第三人在本案中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他人。因双方在微信群内争吵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其中申请人在群内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多名业主(群成员)发生争吵,在第三人已经试图回避与第三人进一步争执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多次、不断地在群里“@”第三人进行纠缠,进而激化矛盾,故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言语侮辱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因申请人在微信群内主张遛狗不牵绳时,人应该避让狗,与群内多人发生争议,2022年10月25日12:35起经数日信息数百条。10月27日18:13,第三人因看不下去出言阻止,遭申请人连续不断质问,称第三人没有眼睛。随后第三人与申请人争执了几句。因事出有因,现申请删除温鹿公(蒲)不罚决字〔2022〕00441号行政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至27日期间,在鹿城区民航路横河北小区居民的微信群(群名:横河北邻里群)里,群成员因遛狗牵绳、私拉电线等话题发生争吵。其中第三人(微信备注“7幢”)与申请人(微信备注“14-302”)在群里争吵过程中,第三人讽刺、调侃申请人是狗,言语对申请人有侮辱。申请人于同年11月1日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同月30日,被申请人因案件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蒲)不罚决字〔2022〕00441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电子送达截图、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朋友圈及其他页面截图、情况说明、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鉴于双方在微信群内争吵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并结合第三人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言语侮辱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蒲)不罚决字〔2022〕0044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蒲)不罚决字〔2022〕0044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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