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2〕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2〕331号

申请人:丁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向第三人购买“雪糕模具”一份,申请人于同月8日签收该产品,于次日在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附相关证据。通过申请人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到第三人所销售雪糕模具有中文标签,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以pb计)、总迁移量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月17日作出的案涉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经查询,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止答复之日止,共举报1202次,申请人在本局辖区内近半年连续举报7次,举报所涉及的物品均是其通过网购方式购买的金额较低的物品,且重复购买,综合上述情况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非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本案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同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材料,依法对第三人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1.现场发现申请人所述“雪糕模具”该款产品。该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厂名厂址、耐热温度及合格证等相关信息;2.第三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为 CG4806.7-2016,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该款“酱料杯”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委托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凭证。另外,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产品照片的产品,第三人表示与其所售出的产品标签不一致,否认是其所售出的产品。鉴于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缺乏相关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雪糕模具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等问题。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上述案涉商家展开调查。同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经核查,你购买产品的行为异常,并非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1、该商家仓库内,申请人所述的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厂名厂址及合格证等相关信息;2、根据商家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检验依据GB4806.11-2016),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订单截图、实物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现场照片、第三人案涉产品销售情况截图、第三人涉案产品购货单据、第三人案涉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申请人所述产品标签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截图、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举报情况截图、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产品的行为,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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