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2〕333号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通过天猫平台向第三人购买“蛋糕纸杯”一份。申请人于同月11日签收后,于同年1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违法行为,通过图片可以看到第三人销售系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一、被申请人的案涉回复缺少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了快递面单、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付款详情都能证明该产品为申请人本人购买的生活用品蛋糕纸杯,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二、根据GB4806.8-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标签应位于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单元的醒目处。被申请人并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不作为。三、12315平台有附件上传页面,第三人提供检测报告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却没有上传平台,申请人未看到。只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知道所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品牌、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故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经查询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至目前,共举报2549次,申请人在本局辖区内近半年连续举报10次,举报所涉及的物品均是其通过网购方式购买的金额较低的物品,且重复购买,综合上述情况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非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本案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同月9日,申请人根据举报材料,依法对第三人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1、第三人仓库内,申请人所述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厂名厂址及合格证等相关信息;2、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中有涉及到申请人所描述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该款“蛋糕纸杯”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委托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凭证。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照片的产品,第三人表示与其所售出的产品标签不一致,否认是其所售出的产品。鉴于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缺乏相关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天猫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厨房用品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等问题。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后对第三人展开调查。同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月14日在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不立案”内容为:“经核查,你购买产品的行为异常,并非出于生活需要。1、该商家仓库内,举报人所述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厂名厂址及合格证等相关信息;2、根据商家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检验依据GB4806.8-2016),感官要求项目结果为合格;3、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有涉及到举报人所描述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订单截图、快递面单、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2315流转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照片、产品上架销售情况截图、销售出库单、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举报情况截图、执法证件,本机关调取的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产品的行为,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为笔误,应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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