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温鹿政复〔2023〕12号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刘xx。

第三人:陈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仰)行罚决字〔2023〕00012号),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他人财产损毁的后果,依法无需予以处罚。二、被申请人如认定申请人将物品袋扔在电瓶车边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未依据该法第九条规定,安排申请人与第三人先行协商,协调化解纠纷,径直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过重,违背了行政比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拘留的情形,包括: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适用“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申请人扔的是鞋子,将鞋子扔在地上是不可能造成鞋子损毁结果的。同时,四种情形之间是并列关系,“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危害性应等同于“结伙斗殴”等三种情形的程度。申请人扔弃装有鞋子的物品袋的行为,危害性极小,被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违背行政比例原则,更加不符合基本常识。综上,请求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行为,依法撤销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一、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11月9日22时多,第三人夫妇将其电瓶车停放在鹿城区仰义锦园二期18幢楼下并离开,离开时将装有第三人鞋子等的物品袋遗留在电瓶车篮子内。当日23时许,申请人与其妻子路过仰义锦园二期18幢楼下门口时,因觉得第三人的电瓶车停放在门口很碍事,简单翻看了一下放置在电瓶车上的物品袋,看到里面的一双鞋子,随手将该物品袋扔飞了出去,即离开了现场。结合本案中申请人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随意扔弃第三人电瓶车上物品袋行为已构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申请人承认其随意扔弃电瓶车上物品袋的行为,自称不知晓电瓶车为何人所有,看到物品袋内装有鞋子,有无其他物品已无印象,扔弃物品袋目的是给车主一点教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因疫情原因行政拘留尚未执行。二、申请人随意扔弃第三人电瓶车上的物品袋,并放任后果的发生,被扔弃的物品袋及袋内鞋子虽无损坏,但袋内是否装有价值较高的手镯因申请人的行为而丢失尚无法确定。故申请人称“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后果不应受治安处罚”等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9日22时多,第三人夫妇将其电瓶车停放在鹿城区仰义锦园二期18幢楼下并离开,离开时将装有第三人鞋子等的物品袋遗留在电瓶车篮子内。当日23时许,申请人与其妻子路过仰义锦园二期18幢楼下门口时,翻看了一下放置在电瓶车上的物品袋,随手将该物品袋扔飞了出去,即离开了现场。23时30分许,第三人回到现场,发现物品袋已不在电瓶车上,后通过查看监控,在停车位置附近堆有杂物的窨井盖旁找到了被丢弃的物品袋及袋内鞋子。后第三人于同月10日0时30分许,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同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仰)行罚决字〔2023〕00012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行政检查笔录、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扔弃第三人物品袋的行为构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行政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仰)行罚决字〔2023〕0001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仰)行罚决字〔2023〕0001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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