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18号 申请人:程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4日晚,金x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损坏财物、拦截并打伤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人。案发后,金x以身份优势相威胁,其行为情节恶劣、态度嚣张,被申请人应当以寻衅滋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追究金x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次日,申请人与另一受害人谢xx到被申请人处控告金x,但被申请人仅出具一张《受案回执》(温鹿公(门)受案字〔2022〕00029号)给谢xx,要求申请人与谢xx共用该回执。同月19日,申请人再次要求出具《受案回执》,并强烈要求追究金x的责任,并告知身体、精神损害情况。被申请人以“我们会一起解决、回去等通知”进行搪塞,此后一直杳无音信,有录音证据为证。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在信访中答复称“程xx在询问笔录时明确自己放弃追究金某的法律责任”,并以此为由没有追究金x的任何法律责任。申请人小学毕业,在笔录时未表述、未发现、未理解“放弃追究金某的法律责任”,孤证不能成立。申请人是否谅解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谅解也不是“不予处罚”的充分理由,最多只能影响处罚的幅度。申请人仅能放弃私权,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无权放弃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一)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将对第三人事实上不予处罚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二)追究第三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2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谢xx向鹿城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老板娘即申请人的朋友金x殴打致伤。南门派出所对谢xx的报案受案调查,并已向其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对金x对其的侵害行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故经办单位无需向非报案人或控告人出具《受案回执》。在案涉《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明确表明到公安机关的目的为“因昨天我员工谢xx在百嘉乐KTV劝架被人咬了的事我来说明情况”,并非是来控告其被打的行为;因申请人、金x系男女朋友关系,故民警针对其所反映的被金x打到脸部、下巴的行为,在《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询问“你是否要追究金x的法律责任”,其明确回答“我没有什么伤势,我不追究金x的法律责任”。据此,申请人并未对金x对其的侵害行为提出控告,且已明确表示不追究对方涉案行为的法律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对案涉金x对申请人的侵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相关处理;而金x殴打谢xx的违法行为,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金x向谢xx予以经济赔偿,谢xx放弃追究金x的法律责任,已依法调解结案。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完整性等,且该录音中并无申请人明确控告金x对其侵害行为,或其要求被申请人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记录,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强烈要求追究第三人责任”等内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处罚”。该法条内的“发现”,包括被侵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或报案。申请人直至案发近一年后,才要求被申请人对金x对其的殴打行为进行处罚,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追究时效,被申请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也不需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就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5日,谢xx因其被金x殴打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称金x有殴打她的行为,但表示“我没什么伤势,我不追究金x的法律责任”。同年1月19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出具受案回执,称其和谢xx是同时报案,并表示“我的事情他还没给我解决”。2023年1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并追究金x的行政责任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手机录音界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本机关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向申请人申请履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直至2023年1月1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予以受理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