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2〕120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xxxx堂食品店。 经营者:董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四宝粉,原本用于送人。因发现该四宝粉存在问题,遂查询相关规定后发现四宝粉所含的原料三七、西洋参、丹参属于保健品原料,铁皮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第三人售卖的四宝粉属于药品,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第三人销售的药品为初级农产品,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也未曾要求第三人进行混合瓶装。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从未联系申请人只听取第三人单方面陈述,执法行为不合法。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是违法的假冒伪劣药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答复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仁衍堂食品店购买了“四宝粉”,为三无药品,对此予以举报并要求予以奖励。经查,第三人属于三小行业,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零售,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的四宝粉系将四种中药材加工成粉,再混装成瓶,其中2瓶包装上宣称主治功效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上述行为使上述中药材进入了药用流通渠道,客观上构成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但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理由如下:第三人称,其店内日常主要经营滋补类食用农产品(中药材),会根据客户要求进行粉碎作为额外服务。申请人当日到店,要求将四种中药材粉混合,并贴上标签包装。(其中2瓶为第三人的顾客陈锡林保存在店内)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橱柜、冰箱等位置未发现有涉案四宝粉及相关包装材料,其货架橱柜上有在售的中药材产品,均为块状未加工状态。同月26日,第三人出具整改报告,对自身违法行为予以整改并对今后的规范经营作出保证承诺。根据《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内容可知,中药材根据其用途不同可做区分管理。第三人的中药材通常是以初级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的性质予以销售,用途在于食用,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是基于申请人要求提供,第三人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并非其日常行为。本案中其主观上并无生产销售药品的故意,且数量小,也未产生危害后果,积极悔过整改,且此次行为系初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是第三人予以行政告诫,督促其纠正并规范经营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2年7月2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8月1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不具有复议申请资格。经查询,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异常,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交易习惯。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不以消费为目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与其法律上无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四宝粉是违法的三无产品,对此予以举报并要求予以奖励。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将西洋参、丹参、三七和铁皮枫斗(铁皮石斛干制品)加工成粉、混装成瓶、在部分包装上宣称主治功效等内容并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已使上述产品进入药用流通渠道,客观上构成了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8月1日告知申请人。 另据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称已经整改完成。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告诫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手机支付截图、答复截屏、案涉产品照片、火车票订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信、整改报告、行政告诫书、12315平台查询截图、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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