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01/2023-44495
组配分类 区政府和区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3-06-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政发〔202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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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鹿城区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帮助企业强化合规意识,提升企业预防行政违法能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精神,聚焦高频多发行政违法行为,编制了《鹿城区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第一批)》,现予以公布,供参考学习。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鹿城区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第一批)

序号

行政合规

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

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风险等级

合规建议

指导部门

(机构/

科室)

1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定事由、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且未按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

1.合法解除(终止)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五条;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

3.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具备法定事由,遵循法定程序;

4.建议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并告知劳动者,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违纪违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并在处理违纪违规职工时,注意留存相关事实的证据。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2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依法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2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依法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3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4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录人员时应当查验应聘人员身份证件,注意审慎核对人员身份,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5

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以担保或其它名义收取劳动者押金或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能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财物。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6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或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7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试用期规定

1.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违反规定;

2.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试用期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3.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4.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8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法定必备条款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一份

1.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2.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2.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

3.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9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

1.未建立职工名册;

2.建立的职工名册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

2.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0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

1.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

2.考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确认。企业保存劳动考勤记录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

2.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考勤由专人记录并每月与劳动者确认签字;

3.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1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

1.未记录劳动者工资清单;

2.未将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清单提供给劳动者。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与金额以及发放单位、发放时间等事项。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2.工资表应当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并向劳动者提供当月工资条。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2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温津贴

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

1.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2.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符合高温津贴支付条件的,应当在当月工资表中单列高温津贴项目,明确发放情况;防暑降温饮料不能替代高温津贴。

3.如已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需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3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1.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2.解除(终止)证明应列明劳动者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等信息。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4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工资应当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及时支付,具体支付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但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2.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不得随意扣减劳动者工资。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5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四)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最低工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1.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3.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6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安排加班加点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安排劳动者加点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不得通过调休方式代替加班费。

3.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7

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8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者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以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19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1.用人单位招录人员时应当注意审慎核对人员身份,防止出现冒用身份证等情形,并确保不出现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形;

2.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20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工作时间规定,依法保障劳动者休息权。

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含未按规定缩短工作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1.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保证至少休息一日。因特殊原因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用人单位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严格控制时长,不得超过法定限度,同时,应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3.建议企业在规章制度中完善加班调休管理等相关制度。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21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

不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累计工作年限不限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

2.年休假可以在1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但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3.确因单位原因不能安排年休假的,经职工同意后,应当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22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管理中心88981519)

23

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的备案监督工作

企业营业执照未满6个月开展预付消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违法责任: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已进行预付消费的消费者进行退款,并说明情况,企业营业执照满6个月后再开展预付消费。

区商务局

(政策

法规科

88035512

24

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的备案监督工作

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超过五千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违法责任: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超过五千元的合同进行修改,重新签订,严格控制五千元内。

区商务局

(政策

法规科

88035512

25

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1.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详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相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25

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未依照规定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4.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

★★★

2.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生态环境部、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的相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25

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5.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详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相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生态环境部、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的相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26

遵守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规定

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27

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

★★★

1.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3.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27

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

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4.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5.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28

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规定

1.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2.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1.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

2.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29

遵守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定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2.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如,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

★★★

1.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3.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29

遵守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定

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等。

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

1.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3.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30

遵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1.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

1.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2.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4.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30

遵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并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4.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5.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2.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4.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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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遵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1.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2.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4.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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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1.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2.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2.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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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排污口设置规定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2.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1.向水体、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放)口。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4.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同意。

5.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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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规定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2.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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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1.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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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规定

1.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

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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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固体废物管理规定

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

★★★

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7.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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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固体废物管理规定

批准。

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11.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固体废物。

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9.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11.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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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规定

1.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2.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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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危险废物管理规定

1.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3.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6.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7.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3.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4.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5.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6.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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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危险废物管理规定

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8.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9.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10.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1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1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1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7.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8.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9.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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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相关内容变更时重新申领,且需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1.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2.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3.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4.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申领许可证;

2.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时,应当及时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3.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4.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法规科88362870)

40

食品经营许可新办

被许可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

关于将实施告知承诺制的直营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总部范围扩大到长三角地区的通知(浙市监餐〔2020〕14号)

优化告知承诺内容,明确和落实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事后监管举措,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探索社会监督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有效途径和载体。

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分局88660627)

41

广告导向违法

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党徽、党旗,国旗、国徽、国歌或者军旗、军徽等党和国家、军队标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项“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第七项“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企业应经常性组织广告策划、设计、审查人员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学习,加强广告发布前的审查把关,杜绝含有违法情形的广告发布。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监督管理科88060273)

42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产品或包装上的“CCC”强制性认证标志内容与实际证书内容不一致

法规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法责任:《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

建立产品进货查验制度,购进强制性认证产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CCC”认证证书内容等合格证明文件。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计量与合格评定科88060280)

43

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产品或包装上未粘贴“CCC”强制性认证标志

法规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法责任:《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

必须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和查验制度。确保运行CCC认证体系有效受控。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计量与合格评定科88060280)

44

商标印制管理

1.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2.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3.商标标识印制完毕,未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造册存档;

4.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5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1.法律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2.违法责任: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应认真对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章立制,并确定专人负责,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确保工作不出现纰漏。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监督管理科88060322)

45

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

抽检不合格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市场监督管理所88060332)

46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

1.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经消费者同意;

2.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3.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应经消费者同意或请示。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分局88660627)

47

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国家局经评估,会不定期将部分非处方药转为处方药管理。而部分药品经营企业未及时落实相关规定要求,仍对该类药物以非处方药的形式予以销售。

法律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法责任:《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监管部门及时将非处方药转为处方药管理的相关规定传达到辖区零售药店,并通过线上指导、监督检查等方式让零售药店贯彻落实相关处方药的合规销售。

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处

89662768)

48

进口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

经营无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的医疗器械

法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责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

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购进医疗器械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

88060317)

49

按照产品说明书等要求规范使用医疗器械

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

法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

违法责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

建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管理制度,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护等,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

88060317)

50

反垄断行为

1.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经营者集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建议经营者根据《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通过风险识别、风险提醒、风险处置等合规风险管理,建立合规奖励、信息化建设、合规培训等合规管理保障,准确判断自身风险,增强员工反垄断合规意识,避免垄断行为发生。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监竞争分局88060353)

51

食用农产品溯源

经营单位未将猪肉等动物产品应上尽上“浙食链”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并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批农贸市场主办方要加强对场内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的宣传引导和监督,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要对相关产品做到应上尽上“浙食链”。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88060289)

52

合同格式条款备案

使用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

法律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违法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分。

★★

1.建议企业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有关规定的学习;

2.建议企业加强对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内部审查;

3.建议企业使用对应行业合同的示范文本;

4.建议企业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监督管理科88060273)

53

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对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法律依据: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违法责任: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88060308)

54

督促企业报送相关信息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及时向省市场监管局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信息。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监分局88061283)

55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罚款、 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本职工作。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56

公共场所的卫生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并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1.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进行卫生检测;

2.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 用具的。

★★★

1.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每年至少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进行卫生检测一次;

2.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不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57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58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 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59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

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0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 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1.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能有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1

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2

医疗机构制定落实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发生医疗事故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 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制定落实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3

医疗机构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确有要求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4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1.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的诊疗活动。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5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

按病历书写规范或其他法律法规填写、保管病历资料,及补记抢救病历。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6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发生变更经营者或其他事项,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7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8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安排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无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成年工或者非孕期、非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监督所88276576)

69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未规范经营业务,提供合规安责险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形成安责险规范化行业自律,互相监督;提高安责险规范化工作认识,定期开展培训学习

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管科88570759)

70

生产经营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该劳动防护用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1.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以及识别、选择参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

2.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队88570790

 

71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1.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

2.高危行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演练,演练情况报相关部门。

3.高危行业的应急预案应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4.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5.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队88570790

 

72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企业等相关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或会议记录不完善,对检查出的问题未制定隐患整改措施,未能按照“PDCA”动态循环模式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管科88570759)

73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令《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区应急管理局(综合协调科88570769

73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令《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区应急管理局(综合协调科88570769

74

指导非煤矿山、石油、工矿商贸等相关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

企业未按规定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持证上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

服务指导、示范引领企业自觉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督促企业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服务指导企业按规定组织开展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提供取证便利。

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管科88570759)

75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记标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

★★★

1.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记标识。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76

印刷业管理行政处罚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印刷业经营者不得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77

印刷业管理行政处罚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1.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78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

1.按规定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79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四十九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1.按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

1.按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1.不得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2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积极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避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3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1.在运输许可事项范围内,按规定在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4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1.在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5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三)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在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应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6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条第(四)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1.在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的装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7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五)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1.在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禁止载人。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8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条第(六)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1.在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不得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89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七)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1.在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运输车辆途中经停应安排专人看守。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治安管理部门(包括派出所)

90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条第(八)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1.在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应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91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按规定对进行获得许可审批。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92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遵守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9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

1.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9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1.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9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9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不少于1年。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97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1.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9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1.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9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取得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违反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

1.装载危险化学品应按规定不得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1.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运输,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车辆。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

1.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1.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不配备危险化学品押运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1.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配备押运人员。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停车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7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和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0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按规定获得相关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0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应按规定获得相关许可证,不得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1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的处罚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在填写错误时,应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2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3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4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的处罚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1.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5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6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对违规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禁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买卖、储存、使用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利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制造爆炸物品方法的信息。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买卖、储存、使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利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制造爆炸物品方法的信息。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7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8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行政处罚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保卫工作,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培训后上岗。第27条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人力防范、实体防范、技术防范等治安防范设施,防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关于人力防范、实体防范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应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应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应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应落实管理措施防止出现治安问题。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保卫工作,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人力防范、实体防范、技术防范等治安防范设施,防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19

保安服务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1.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报公安机关审核。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0

保安服务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

1.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1

保安服务管理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

1招用保安员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2

保安服务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1.保安服务公司应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3

保安服务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1.保安服务公司应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4

保安服务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

1.保安服务公司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5

保安服务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保安培训单位应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6

保安服务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第二款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7

保安服务管理行政处罚

对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第二款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8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管理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29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管理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应经验收才可投入使用。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30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委托给无证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1.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具有许可证的其他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部门)

131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

1.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32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

1.不得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33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第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得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34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1.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的,应申领销售许可证;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应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不得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一致;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不得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35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按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36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  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  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37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政处罚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38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利用明火照明。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39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发现吸烟应予以制止。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0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不得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场所应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5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九种情形。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6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7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六条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8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1.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49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行政法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应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0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应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1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1.应向有关主管单位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提供内容应真实。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2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1.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应进行审核。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3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1.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应进行登记的。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4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1.应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5

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1.应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6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第六条第二、三、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第二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不得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的行为。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7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8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59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1.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60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1.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61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62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63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64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应按规定予以保存。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部门)

165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1.生产、经营、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如实记录交易情况,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并如实、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禁毒部门)

166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1.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如实及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禁毒部门)

167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禁毒部门)

168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行政处罚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生产、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禁毒部门)

169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行政处罚

对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不得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禁毒部门)

170

出境入境管理行政处罚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

171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行政处罚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储存烟花爆竹制品的处罚

《温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储存烟花爆竹制品,但是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销售、燃放而临时储存的除外。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储存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储存烟花爆竹制品。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温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72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储存烟花爆竹制品的处罚

《温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六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除烟花爆竹经营者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组织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三十千克。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储存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组织者的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三十千克,不得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储存烟花爆竹制品。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温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73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放任服务对象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温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九条 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服务对象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放任服务对象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服务对象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温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174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行政处罚

对无偿提供烟花爆竹用于非法燃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其他协助或者便利的处罚

《温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九条 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无偿提供烟花爆竹用于非法燃放;

(三)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其他协助或者便利。

第十一条 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无偿提供烟花爆竹用于非法燃放;不得在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其他协助或者便利。

2.组织开展企业人员进行《温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相关内容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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