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29号 申请人:蓝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xxxx(温州)xx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1月16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活血止痛膏,到货后发现其存在虚假宣传,第三人网店销售页面宣传案涉商品可用于治疗肌肉关节筋骨痛,但案涉商品说明书中并无此项说明。后申请人在12315平台实名投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职责,并作出案涉答复行为违法。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123次,举报1119次,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并非因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申请人系职业举报人,其购买行为不以消费为目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程序合法。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同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将调查结果以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案涉举报内容后,于同月3日对第三人的登记地址进行核查,现场发现第三人证照齐全,第三人现场向被申请人出示案涉产品的进货台账资料和产品说明书等资料。经调查,第三人已在产品销售页面标注产品的商标和名称的全称,并附有完整的说明书。“肌肉关节筋骨痛止疼贴膏药”字样的描述,来源于说明书和外包装标签的功能主治进行概括性陈述,以上描述未超出标签、说明书规定的范围。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另,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次调解终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要求其赔偿损失500元、退赔费用并退货。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投诉。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被投诉人xxxx(温州)xx连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第三人网店经营信息平台截图、案涉商品订单及物流信息、案涉商品实物图及说明书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登记信息、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xx控股温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xxxxx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GMP证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情况说明、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行政复议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