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31号

申请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江滨西路552号柏林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翔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温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所作的《关于温州市实验中学七都分校食堂设备采购(项目编号:WZDZCG-20221219Z)的政府采购项目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答复函不服,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重新作出举报答复。第三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该中小企业声明函根本就不合法、不合理,故第三人的招标文件应为无效文件,同时中标结果也无效。案涉采购项目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第三人填写的生产制造商名称为安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存在大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根据国家信用信息系统查询xx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控股)2021年1-9月份实际应收39.15亿,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xx控股并不是中小型企业,而是属于大型企业,在招标文件中小企业声明函格式中明确要求,所填写的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然而xx控股为安徽xx的实际控股企业,以上企业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被申请人回复称xx控股在工业行业中符合工信部〔2011〕30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小型企业划型标准错误,从该公司的从业人员社保记录或营业收入均超过了标准,属于大型企业。江苏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和安徽xx董事都为刘x,经查询,2022年江苏xx从业人员缴纳社保人数为1340人。根据相关标准江苏xx为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明确提到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以上企业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谋取中标,多项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声明函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包庇第三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或申请人与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参与的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分别是:浙江xxxx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浙江xxxx设备有限公司、泉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浙江xxxx设备制造设备公司,并不包括申请人。申请人未参与案涉采购活动,与采购活动的过程与结果均没有利害关系,其仅仅是对中标结果有异议而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从申请人举报的综合情况来看,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属于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也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举报信,于同年2月9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系在必要合理期限内作出案涉回复,符合程序要求。其次,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安徽xx、安徽x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安徽省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xx控股等案涉公司的股权结果,被申请人查明安徽xx的注册资本为6435万人民币,股东之一为安徽xx,认缴330万元人民币;安徽xx为安徽xx的子公司,安徽xx对安徽xx的持股比例为100%;安徽xx为xx控股的子公司,xx控股对其控股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xx控股并不是安徽xx的直接股东,且安徽xx的股东之一安徽xx持股比例远远不足百分之五十,因此xx控股并不属于安徽xx的控股股东。根据《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70号建议的答复》(财库函〔2017〕24号),只有在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确需认定企业是否为中小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认定。被申请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向案涉企业所在地发函请求协助调查,马鞍山市花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xx控股不属于大型企业。申请人提供的xx控股2021年1-9月份实际应收39.15亿等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

第三人答复称:1.第三人于2022年12月于浙江政府采购网获取关于案涉采购项目公开招投标的信息,并于2023年1月10日参加案涉采购公开招投标,项目预算金额2130000元,经评审确定第三人为中标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792062元。本项目中第三人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函第15项关于土豆去皮机制造商安徽xx为中型企业,对于以上信息第三人在准备投标文件时均已核对并如实上报,案涉项目第三人未享受到中小企业优惠政策。2.第三人于2023年1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温州市实验中学七都分校食堂设备采购协助调查询问函。对于询问函内容,第三人积极准备材料并于同月28日回复被申请人,其中反馈的证据材料有安徽xx出具与xx控股不存在控股关系的证明及天眼查APP、政采云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找到关于安徽xx的相关情况证明,以上材料均能证明安徽xx与xx控股无直接控股关系,第三人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不存在虚假内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0日,鹿城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专区网站

zfcgzbgg/128925.htm)发布《温州xxxx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温州市实验中学七都分校食堂设备采购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载明第三人为温州市实验中学七都分校食堂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同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举报事项为“中标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该中小企业声明函根本就不合法、不合理,故该中标人的招标文件应为无效文件,同时中标结果也无效。”被申请人于次日受案登记。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9日,本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于同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参与案涉项目投标的供应商为:温州xxxx设备有限即第三人、浙江xxxx股份有限公司、浙江xxxx设备有限公司、泉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浙江xx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举报函,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采购投诉(举报)事项案卷清单、关于温州市实验中学七都分校食堂设备采购(项目编号:WZDZCG-20221219Z)的政府采购项目举报事项的回复、面单及邮寄记录、申请人举报函邮寄记录、受案登记表、中标结果公告截图、开标记录表、得分汇总表、关于温州市实验中学七都分校食堂设备采购协助调查询问函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答辩书、安徽xxxx股份装备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签收单及送达回证、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的函及邮寄记录、关于对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的复函、关于xxxx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安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安徽省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安徽x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举报事项科室办理意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申请人未参与案涉采购项目的投标,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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