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35号 申请人:邵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xxx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第三人:温州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铁xx。 第三人:朱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3〕00181号),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在证据上有瑕疵,程序不合规,未尽到告知义务,价格鉴定方式不合理。一、被损坏的门锁的合法性及所有者的合法主体身份均未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保护权益人的合法财产。目前未有证据证明。二、被损门锁的价格鉴定方法不合理。门被损的部位很小,而且并未影响门的功能,在可以修复的情况下,以更换代替维修,造成鉴定价格畸高。并且门更换的价格高于温州市住建局发布的工程造价近一倍之巨,拉高被损门锁的价格,加重了申请人的处罚。三、2022年11月22日在1942/1943车位现场,在民警面前朱朱x、吴xx气势汹汹,指头枪指着申请人并语言攻击侮辱。民警032807#装作看不见,而后对申请人粗暴执法,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四、在派出所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暂缓执行,要申请复议,派出所民警答复必须拘留十二日之后再复议。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2022年11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作为鹿城区滨江街道学院xxx小区业主,以该小区地下室公共区域被私自占用为由,使用锤子和斧头将该地下室负二层1942、1943车位后方隔断空间(储藏室)三扇钢制隔热防火门的门锁部位损坏。经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财物的价格为3793元。申请人不服该价格认定结论,申请价格认定复核。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查明,该小区地下室负二层车位后方的隔断空间,包括附属的钢制隔热防火门,系温州xxxx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小区地下室时设置的。后房开公司将小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等的管理权与使用权移交四川xx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就包括地下室车位后方的隔断空间及防火门等相应设施,涉案的地下室负二层1942、1943车位后方隔断空间同样属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范围。因该两车位使用人朱x、吴xx与房开公司签订《车位使用协议》获得车位有偿使用权时,房开公司将车位后方的隔断空间(储藏室)附赠给二人使用,并将该空间的钢制隔热防火门钥匙直接交予二人,故涉案隔断空间及附属的三扇防火门由车位使用人朱x、吴xx实际使用,日常的管理、维护包括受损后的维修等由物业公司负责。被申请人认为学院xxx小区地下室车位后方隔断空间(包括附属的钢制隔热防火门)属于该小区公共区域和设施,系房开公司先期建设,后移交该小区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的,包括房开公司附赠给车位使用人使用的其中部分隔断空间,即涉案的地下室负二层1942、1943车位后方隔断空间及附属的防火门等。小区物业对上述其负责管理使用的区域或设施遭受侵害的,明确具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权。申请人仅以涉案公共区域被私自占用为由,即使用锤子和斧头将小区公用设施三扇钢制防火门门锁部位损毁,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后果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引起损毁的财物价值经价格认定为3793元,属于情节较重。据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以鹿城区滨江街道学院xxx地下室负二层公共区域被私自占用为由,使用锤子和斧头损毁该地下室负二层1942、1943车位后方三扇铁门。第三人朱x于同日16时59分,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次日受案。同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损毁的三扇铁门经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格为3793元人民币。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3〕00181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直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朱x、吴xx、xxxxx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第一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询问笔录、行政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资料、三扇铁门购买凭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行政检查笔录、身份资料、在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节“六十一、故意损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将鹿城区滨江街道学院xxx地下室隔断空间,房开交由物业管理的三扇铁门破坏的行为构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经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扇铁门损失价格为3793元,属于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行政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3〕0018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黎)行罚决字〔2023〕0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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