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43号

申请人:史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对第三人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及处罚。二、申请人与案涉不予立案答复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程序合法。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19日经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到案涉举报内容后进行查询。经查,第三人登记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xxxxx大厦xxx室(托管Kxxx)。被申请人对该登记住所地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后联系第三人,其表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温州市鹿城区,实际经营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xxxx号xx广场写字楼x座xxxxx室,第三人一并向我局提供了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说明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涉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实际经营地即苏州市姑苏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故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可向山东省聊城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天猫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保鲜膜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举报。同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被举报人温州xxxxxx有限公司系托管性质,未在注册地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xxxx号xx广场写字楼x座xxxxA室。因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我局管辖区内,我局管辖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我局对本次所涉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此告知,请您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购买记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平台举报单、情况说明、温州xxxxxx有限公司信息、温州xxxxxxxx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第三人实际经营地或天猫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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