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44号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在天猫平台店铺“天天特卖工厂店”支付6.3元购买标题宣称的“牙刷”一份,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1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一、申请人举报时,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逐一说明。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无任何标签文字、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卫生执行标准、无合格印章、无厂名厂址、无牙刷尺寸、无毛束拉力、无毛束强度、无公称丝径、无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根据产品信息要求,标签应位于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单元的醒目处。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销售无任何标签文字的“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并未对其进行查处,属于失职渎职、不作为。三、因申请人收到的是三无产品,无法追溯产品来源,故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无法溯源。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非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至目前,共举报2757次,举报所涉及的物品均是网购金额较低的物品,且重复购买。二、本案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无标签不符合规定商品的违法行为。2023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一)在第三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申请人所述的牙刷产品,产品有合格标签,标签内容包括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执行标准、毛束强度、公称丝径、产品等级、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相关信息,符合GB19342-2013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经检查,牙刷外形光滑,无异味,无异物等,符合GB19342-2013等相关要求;(三)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检验依据GB39669-2020,因GB39669-2020代替GB19342-2013中涉及安全的强制性内容,故以最新的国标为准)显示,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有害元素、磨尖丝刷毛PH、牙刷安全性能(牙刷毛束拉力和颈部抗弯力、牙刷的刷毛安全性)及边缘、尖端等检测项目结果为合格;(四)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第4点规定,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不属于食品,而牙刷一般只与牙膏接触,因此牙刷无需按照GB4806.1-2016进行检测。另外,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照片,第三人表示与其所售出的产品标签不一致,否认是其所售出的产品。鉴于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缺乏相关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天猫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牙刷为“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后,于2023年1月10日至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因未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0日依法对被投诉人开展调查,您在投诉中涉及的牙刷,该商家能提供合格标签和检测报告(见附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中明确指出牙刷属化妆品类目,不适用GB4806.1-2016,因此无需提供此标准的检测报告。另,GB39669-2020已代替GB19342-2013中涉及安全的强制性内容,因此商家出具GB39669-2020标准的检测报告有效。执法人员对厂家同款牙刷进行检查,未发现具有刺鼻气味、外观粗糙情况。我局未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订单截图及物流信息、实物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件、产品照片、检测报告、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及举报详情页、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故其作出案涉不予立案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但案涉答复中引用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其中并未规定牙刷属化妆品类目,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