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50号 申请人: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潘晓燕,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龙瑞大厦A幢5-6楼。 法定代表人:邹海鹏,局长。 第三人:吴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3〕37号),于2023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11时许,申请人明确规定员工上午工作时间至11时止,11时之后属于员工的自由时间,由于下午仍继续上班,第三人和余xx无须从事收尾性工作。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不属于工伤。二、本案第三人和余xx均系申请人的普通操作工人,从事针车做包工作,二者不存在管理、指导、监督等关系,并不存在因鞋包质量问题要求余xx返工的情形。且申请人通过向其他员工了解相关情况得知,第三人经常在车间辱骂余xx,其受伤系与余xx口角之争所致,属于私人恩怨,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不管是内涵还是外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都小于“工作”的范围。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如果都认定为工伤,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三、本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效即将到期才提出申请,明显是向余xx索要赔偿款未果所致,而将本案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将故意伤害案件的经济责任归于企业承担,显示公平,也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综上,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第三人称其于2021年8月进入申请人从事针车工作,2021年11月21日11时许,其在申请人车间做包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余xx发生口角,后被余xx用剪刀刺伤左手及腹部,要求确认工伤。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于同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职工受伤经过报告》、《证明》,对第三人的职工身份和受伤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公司人事部经理张xx、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其中张xx对吴xx的职工身份和受伤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申请人公司上午的工作时间为8点到11点半;第三人表示其在申请人公司上午的工作时间为8点至11点半,事发前其与余xx因鞋子的返工事宜发生口角,后余xx手持剪刀将其刺伤。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以下简称:鞋都派出所)送达《函》,申请调取第三人该案的相关材料,后鞋都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反映事发过程。另,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所作的(2022)浙03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确认余xx和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1日11时许在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余xx持剪刀捅刺第三人,致第三人左手、腹部受伤。此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拟认定工伤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告知后提交《工伤认定申辩意见书》,称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鉴于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情形,被申请人于同月13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后,已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受伤事件不在工作时间内。但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向其签发的举证通知书,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司人事部经理张xx所作调查笔录,张xx明确表示申请人公司上午的上班时间为8点到11点半,而非申请人所述上午工作时间系至11点止。因此,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的主张无法成立。其次,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余xx之间不存在管理、指导、监督等关系,第三人收到暴力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而系因其私人恩怨,对此申请人亦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材料予以证明。且根据鞋都派出所对余xx所作讯问笔录和对卢xx所作询问笔录,以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均对第三人对余xx在申请人公司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余xx持剪刀捅刺第三人,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便第三人与余xx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第三人作为余xx工作内容下一道工序的处理人员,其向余xx反映鞋包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其本质是为了申请人公司的利益。因此,第三人本次的受伤结果系因其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最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因向余xx索赔未果,本案系将故意伤害案件的经济责任归于企业承担的问题。对此,无论第三人是否已向余xx进行索赔,其在受伤后要求确认工伤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人陈述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首先,鹿城法院作出的(2022)浙03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1日11时许,更准确一点说,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上午10点半到11点之间,也在10点半到11点间报了警。对此,可以调取公安的报警记录予以证实。其次,申请人公司没有考勤制度,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间一般是上午8点到11点30分,并非申请人所述,11点就结束上午的工作,这既不是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且第三人受伤时,管理人员也仍在生产线上工作,也是管理人员向警方报警。二、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案第三人与余xx均是在车间从事针车做包工作,属于流水线的前后工,余xx是前工(反车里布),第三人是后工(包海绵),因鞋包质量存在问题,第三人要求余xx返工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余xx用剪刀刺伤第三人。故本案第三人受伤时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的事实经过,已经由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22)浙03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申请人所述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既非事实,也无任何证据支持。且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对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解释,凡是因工作造成伤害的都应当认定工伤。三、第三人既可以向侵权人追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也可以以劳动者身份依据劳动关系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两种赔偿并不冲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21年11月2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余xx发生口角,余xx持剪刀捅刺第三人。2022年1月5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损伤;2.肠系膜裂伤;3.回肠损伤(破裂);4.后腹膜损伤(破裂);5.肌腱损伤(左前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6.局限性腹膜炎。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20日受理。同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职工受伤经过报告》、《证明》以及委托手续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鞋都派出所邮寄送达《函》,要求其提供第三人案所有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鞋都派出所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拟认定工伤告知书》并于同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9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辩意见书》,被申请人未予以采纳。同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3〕37号),并于同月1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2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据、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登记情况、照片、工资表、微信群聊天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视频、病历相关材料、医疗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职工受伤经过报告、证明、委托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调查笔录及相关身份材料、函及邮件详情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拟认定工伤告知审批表、拟认定工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及物流信息、工伤认定申辩意见书、工伤认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但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为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3〕3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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