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58号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龙瑞大厦1幢10层-12层。

法定代表人:周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显臣,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职责,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x小区xx-xxx业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建筑隔声情况应符合国家标准,标准为《住宅建筑规范》(文号:GB50368-2005);起居室吊顶为石膏板;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商品房质量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商品房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起居室为原顶,无完整石膏板吊顶;2.隔声不符合约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起居室、餐厅、卧室、书房、卫生间等区域。

就上述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浙里办APP向被申请人投诉(信件编号:WX20221230Y5ZV1T7F),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未进行调查,交由设计院代为联系、回复,并最终于2023年1月10日答复:图纸已审查合格,现场符合设计图纸,为按图施工。对此,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通过浙里办APP向被申请人投诉(信件编号:WX2023020355W7K6CB),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翡丽湾小区18-501商品房是否符合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建筑规范、住宅项目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的隔声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噪声标准、空气声隔声标准、楼板撞击声隔声)进行专业测量鉴定,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和明确答复。被申请人未依法核查,于2023年2月6日答复:“1.经了解,该项目相关施工图设计经审图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2.对于市民反映隔声不符合要求,可向我局提供有效证据资料,以便我局工作人员作进一步核实处理。”  申请人认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3条亦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提交了所在小区业主普遍反映住宅隔音差的证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相应行政行为。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未予以核查,答非所问,系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第18条的规定,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包括立案调查、对位于七都街道xxx小区xx-xxx商品房是否符合隔声规范进行专业测量鉴定,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已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第一,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2月3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反映:鹿城区七都街道xxx小区xx-xxx商品房隔声不符合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隔声进行测量鉴定。被申请人经调查了解后已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根据2022年6月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对于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有监管职责,及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具有处罚职责,且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没有赋予被申请人对噪声具有相应监管职权。经调查,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均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且该工程也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因此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隔声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第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法机关在依法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才委托机构进行,并将结果检测鉴定告知当事人。但申请人并不是该程序办法中的违法当事人,因此其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隔声进行专业测量鉴定,并不是被申请人的职责,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四)项约定,该商品房的建筑隔声情况需符合《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建筑隔声情况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由出卖人负责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整改后再次检测发生的费用仍由出卖人承担。因此,申请人若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房隔声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应通过民事途径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仅凭业主交流群的聊天记录说隔声不好,就主张其房屋的隔声不符合标准,显然证据不足,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房屋隔声不符合标准的证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程序规定,但申请人不是上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当事人,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上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缺乏依据,其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商品房是否符合隔声规范进行测量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予以驳回。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隔声进行测量鉴定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被申请人不具有对其房屋隔声进行专业测量鉴定的职责,被申请人据此所做的答复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

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上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其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申请人与温州xxxx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xxx项目xx幢xxx号商品房买卖相关内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2年12月30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案涉项目商品房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起居室为原顶,无完整石膏板吊顶;2.隔声不符合约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起居室、餐厅、卧室、书房、卫生间等区域。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投诉。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答复称:“图纸已审查符合设计图纸,为按图施工”。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经释明,申请人明确其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包括立案调查、对位于七都街道xxx小区xx-xxx商品房是否符合隔声规范进行专业测量鉴定,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回复”。

另查明:2023年2月3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案涉商品房隔声不符合规范,要求其履行监管职责,对案涉商品房的隔声进行专业测量鉴定,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和明确答复。同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向申请人答复称:“1.经了解,该项目相关施工图设计经审图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2.对于市民反映隔声不符合要求,可向我局提供有效证据资料,以便我局工作人员作进一步核实处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办件详情,被申请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情况登记表及附件、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项目概况一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客卧室天花大样图、天花高程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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