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175号

申请人:杨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浙江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温鹿政复〔2023〕110号)。因案涉举报投诉答复涉及举报答复和投诉答复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予以分立审理,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一案分立至本案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反映第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程序违法、履职遗漏,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形。一、依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短信答复不符合形式要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短信答复形式不符合工作规范,影响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申请人的维权需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短信答复系无效行政行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尚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明确提出了履职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被申请人有组织调解的义务。从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材料至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短信回复,申请人都未接到被申请人作出组织调解的行为。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分别处理。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短信答复中可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一并处理,存在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未以事实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本案中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相差十倍之多,被申请人将碳水化合物自行作出解析,第三人已经作出的虚假标注,为既定违法事实。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对申请人提起的事项重新受理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案涉投诉举报内容后,依法组织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并询问相关负责人,经核查:2023年2月份,第三人在其拼多多店铺“xxxx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无糖棉花糖”,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产品“无糖棉花糖”为该公司所销售。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产品“无糖棉花糖”的标签上,标注碳水化合物81.5g(备注:碳水化合物为71.5g赤藓糖醇,10g为麦芽糖醇),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为科学计算能量,建议赤藓糖醇能量系数为0KJ/g,其他糖醇的能量系数为10KJ/g”,经计算该款产品营养成分表没有虚标。此外第三人在广州设有浙江xxxxxx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商品是由分公司采购、进货查验并发货,第三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该款“无糖棉花糖”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查验凭证。因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要求,经询问第三人,其表示己方无过错,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二、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核查,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处理结果答复形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称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无糖棉花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与其协商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月23日收到该投诉。同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的书面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答复申请人称:“……2、该公司在广州注册有浙江xxxxxx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商品是由分公司进行发货,商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商家拒绝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订单截图、实物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回证、专信云后台管理系统截图、申请人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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