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134号

申请人:丁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浙江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佩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一、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提供说明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回复称第三人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未看到相关资料,不知道所检测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亦不清楚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对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故案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于同月1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涉案举报内容后,于同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在第三人仓库内,申请人所述的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厂名厂址及合格证等相关信息。经核查,同年2月份,第三人在其拼多多店铺“xxxx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锡纸空气炸锅专用纸”,申请人所购产品确实为第三人所销售。第三人已保存并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锡纸空气炸锅专用纸”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相关凭证。因金属容器未纳入生产许可目录,故生产厂家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另,生产产家有质量体系IS09001、环境管理体系IS014001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IS045001认证的认证证书。第三人阐述,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5日,检测报告日期为2022年9月29日,并提供了该产品检测依据为GB4806.9-2016《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有:1、感官(样品);2、感官(浸泡液);3、铅迁移量;4、砷迁移量;镉迁移量,单项评价均为合格,整体检测结果为合格,未发现虚假宣传。 申请人提到的关于产品刺鼻气味及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取前期检查的相关资料,现答复如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该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为GB4806.9-2016《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其中感官项目的检测评价为符合,检测结果为合格。鉴于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三、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一)申请人系职业举报人。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举报2075次。根据申请人过往的投诉举报记录,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进行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锡纸空气炸锅专用纸”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第三人展开调查,后于同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核实,通过举报人的照片以及商家提供的材料显示涉诉产品均粘贴有标签(标签已标注执行标准、生产信息、耐热、用途等信息),举报人所述关于无生产许可证问题,因目前金属容器未纳入生产许可目录,故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另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针对GB4806.9-2016《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的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合格,未发现虚假宣传……”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网页截图、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订单有关截图、实物照片、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流转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身份证、现场照片、平台销售截图、送货单、出厂检验结果单、广州市xxxx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认证证书、申请人举报信息截图、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产品及虚假宣传的行为,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案涉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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