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75号

申请人:程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胡xx。

第三人:金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五)不罚决字〔2023〕00085号),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在申请人与第三人胡xx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第三人胡xx未经申请人允许下私自破坏申请人店门和厨房门,并进入申请人经营店铺中破坏申请人的私人财产,同时由被申请人现场拍摄视频。被申请人对本案处理时间过长,对破坏财产鉴定价格不合理,且并未在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第三人胡xx在未经申请人同意进入申请人店铺中进行打砸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鹿城区xx大厦x楼xxxxx与同在该处二楼申请人经营的牛排店存在租赁经济纠纷,xxxxx曾对牛排店进行断电,牛排店未对店内及厨房内的食材及时清理并关闭店门歇业,导致长时间放置在该处的食材腐烂发臭,造成xx大厦x楼出现臭味等卫生问题,影响正常经营。xxxxx曾于案发前一晚联系申请人,希望对方清理腐烂发臭的食材遭申请人拒绝,xx大厦物业部门也曾就此与申请人多次沟通无果。2022年9月9日上午,xxxxx向xx大厦二楼房东即第三人胡xx反映上述情况,第三人胡xx于当日10时许赶到案涉牛排店,并通知xxxxx管理人员黄xx、xx大厦物业主任高xx等人到场。第三人胡xx先将案涉牛排店厨房木门拉开,让xxxxx清洁人员梅xx进入厨房清理腐烂发臭的食材,第三人胡xx拉门的行为造成案涉牛排店厨房木门插销部位被损坏。后第三人胡xx在案涉牛排店店门上的U型锁被他人切断后,打开店门自行进入店内,清理店内放在不锈钢盘子内腐烂发臭的食材。为了将黏在盘子上的食材垃圾倒入垃圾桶,第三人胡xx将不锈钢盘子翻转过来在垃圾桶上敲击,以此方式将食材垃圾清理进垃圾桶。此时到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第三人金臣洁就第三人胡xx私自进入其店内、敲击店内盘子等行为与对方发生争吵。因双方争吵的原因,第三人胡xx拿着不锈钢盘子用力往垃圾桶上敲击了几下,后被出警至现场处置的民警将双方劝离。经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牛排店厨房木门损失价格为29元人民币,亚克力板损失价格为56元人民币,玻璃门U型锁损失价格为35元,不锈钢盘子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胡xx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金臣洁、申请人的陈述,证人黄xx、吴xx、梅xx、高xx的证言,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第三人胡xx在本案中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认定第三人胡xx在未获得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自行打开牛排店厨房木门并造成木门轻微损坏(损失价格为29元人民币),后在牛排店内与申请人发生争吵过程中,拿不锈钢盘用力敲击垃圾桶致盘子轻微受损(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其上述行为虽出于清理牛排店内腐烂发臭食材的目的,但行为本身确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胡xx损坏厨房木门及不锈钢盘子的行为本身轻微,且损坏物品的价值亦显著轻微,故第三人胡xx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本案经调查,申请人所称第三人胡xx用不锈钢盘子砸坏保温灯塑料板、牛排店门锁被切断损坏,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无法在本案已认定并作出处理结果的违法事实中予以认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胡xx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五)不罚决字〔2023〕0008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xx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金xx称: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混淆成经济纠纷。申请人停业期间,租赁合同还在履行期间,物权归属权系申请人所有,因此第三人胡xx未经物权人允许破门而入损毁物品其本质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处理期间已收集过现场物证:损坏锁一把,不锈钢盘子一个,厨房门,价值上千元的保湿灯一台,损坏视频证据固定,撬锁破门视频调取固定,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证据。综上,请求依法合规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9日上午,xxxxx向xx大厦二楼房东即第三人胡xx反映申请人经营的牛排店出现臭味等卫生问题,影响正常经营。第三人胡xx于当日10时许赶到案涉牛排店,并通知xxxxx管理人员黄xx、xx大厦物业主任高xx等人到场。第三人胡xx先将案涉牛排店厨房木门拉开,让xxxxx清洁人员梅xx进入厨房清理腐烂发臭的食材,第三人胡xx拉门的行为造成案涉牛排店厨房木门插销部位被损坏。后第三人胡xx在案涉牛排店店门上的U型锁被他人切断后,打开店门自行进入店内,清理店内放在不锈钢盘子内腐烂发臭的食材。申请人报警称其开在鹿城区xx大厦x楼xxxxx里牛排馆的物品被人破坏,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同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因案件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价格认定协助书》(温鹿公五价〔2022〕第70号)。2023年2月8日,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温鹿价认字〔2023〕9号)。同年3月5日,因嫌疑人在逃等原因不能按期结案,被申请人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同月16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第三人胡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胡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五)不罚决字〔2023〕00085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第三人胡xx直接送达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地址确认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传唤证、行政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书、调解笔录、联营协议、营业场所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结合第三人胡xx的主观过错、行为起因、过程以及毁损财物的价值等多种因素,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胡xx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五)不罚决字〔2023〕0008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五)不罚决字〔2023〕0008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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