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86号

申请人:刘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5月10日,本机关依法组成听证组,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打火机没有厂名、厂址等信息。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31日作出举报处理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责令整改。申请人认为责令整改不属于行政处罚,相当于给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但案涉产品没有警示标志说明书等信息,无法让申请人正确使用案涉产品,已造成了危害后果,不构成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程序合法。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330302002023021664407406)。同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涉嫌销售缺少产品标识的打火机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3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涉案举报内容后对第三人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打火机未张贴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向第三人购买的打火机没有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同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打火机无厂名、厂址,于同年3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鹿市监责改〔2023〕181001号),该通知书载明第三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日,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通知书,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称:“……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售卖产品时存在缺少厂名、厂址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非主观过错,违法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对其行政处罚责令整改。”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及物流信息、短信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平台答复截图、举报单、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产品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执法人员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无厂名、厂址,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的短信中称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与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不符,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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