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108号 申请人:温州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龙瑞大厦A幢5-6楼。 法定代表人:邹海鹏,局长。 第三人:张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3〕108号),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申请人与张xx之间系合作关系。2014年4月,申请人与张xx达成车辆运营合作关系,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用于车辆运营,因张xx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由张xx弟弟张xx与申请人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2016年1月至2021年6月,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利润分红明细清单》均显示张xx得到车牌号为浙C35xxx车辆运营利润分红,应当认定张xx与申请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二)申请人与张xx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有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7月,《车辆利润分红明细清单》已证明该时间段双方之间对车辆运营实行利润分红,申请人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张xx发放工资,双方间实际并未履行劳动合同,仅凭双方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且张xx在工作中并不直接接受申请人的管理、指挥、监督,工作时间自由不受约束,不参加考勤,自主支配工作时间,不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要求具备的实质要件探究。劳动关系所要求具备的实质要件,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而申请人与张xx之间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均不具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隶属性与依附性,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应有依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明确的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作出认定决定的前提,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综上述,申请人与张xx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真正履行,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实际系合作关系,因此,张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xx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转账结果查询页、急救病历、病历记录、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当事人纠错说明、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内容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分红明细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三人称其父亲张xx于2014年4月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运输司机工作,2022年1月22日4时许,张xx驾驶重型半挂汽车运输货物从瑞安前往保定,途径长深高速(宁杭)2144公里900米处时被后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腹部受伤,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26日在家中死亡,要求确认工伤。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2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报告》《车辆运营合作协议》、发票、利润分红、单笔查询明细,主张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为合作关系。在工伤行政认定案件办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公司经理林xx、法定代表人兼业务经理高xx、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其中林xx和高xx均表示张xx已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张xx的上下班时间系根据申请人公司给他排的线路决定,其于事发当日的出车线路系由高xx安排,并对张xx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后续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林xx表示张xx的每月工资为3550元外加利润分红。此后,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拟认定工伤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称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为合作关系,张xx死亡不应构成工伤。鉴于张xx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情形,被申请人于同月8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x死亡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后,已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二、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不服工伤认定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向其签发的举证通知书后,虽向被申请人提交《车辆运营合作协议》、利润分红、单笔查询明细等材料,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申请人已与张xx于2021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亦已向张xx按月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工资,而申请人提交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且协议相对方为张xx,而非张xx,2021年之前的利润分红表中的分配比例均显示“张xx40%”,虽该“利润分红”均由张xx领取,但该“利润分红”也仅系截止到2021年6月份,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申请人公司经理林xx、法定代表人兼业务经理高xx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张xx的上下班时间系根据申请人公司给他排的线路决定,其于事发当日的出车线路系由高xx安排。结合申请人与张xx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已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上述过程均已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按月发放报酬等劳动关系的特有属性。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未有真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即便申请人与张xx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兼容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申请人以此主张张xx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张xx的女儿。张xx在申请人处从事运输司机工作。2022年1月22日4时许,张xx驾驶重型半挂汽车运输货物从瑞安前往保定,途径长深高速(宁杭)2144公里900米处时被后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腹部受伤,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26日在家中死亡。2023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同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报告》、《车辆运营合作协议》、发票、利润分红、单笔查询明细。同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拟认定工伤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同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3〕108号),于同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同月20日邮寄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利润分红表、转账查询明细,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转账结果查询、急救病历、病历记录、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当事人纠错说明、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内容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分红明细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报告、车辆运营合作协议、发票、利润分红、单笔查询明细、调查笔录、远程谈话视频、行政执法证、拟认定工伤告知书、审批表、申辩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张xx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3〕10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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